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1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成虎商联超市灵官镇唐晋科加盟店。
经营者:唐晋科,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安仁县成虎商联超市灵官镇唐晋科加盟店(以下简称唐晋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唐晋科加盟店经营者唐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晋科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唐晋科加盟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唐晋科加盟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唐晋科加盟店在其店铺销售印有“CHATEAUSENBAO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唐晋科加盟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唐晋科加盟店辩称:1.唐晋科加盟店系合法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涉红酒系从正规渠道进货,至于案涉红酒是否涉及商标侵权则难以辨认,即使案涉红酒涉及到商标侵权亦应由商品的生产厂家依法担责,中粮集团应该向案涉红酒的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2.中粮集团无证据证明唐晋科加盟店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3.根据唐晋科加盟店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以前,厂家系合法使用案涉商标生产案涉红酒的,故唐晋科加盟店在2012年以前进的案涉红酒不涉及商标侵权,且未超过保质期,故唐晋科加盟店有权继续销售。
中粮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875328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号、第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66号公证书,拟证明唐晋科加盟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荣誉证书,拟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中粮集团因案涉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1000元事实。
唐晋科加盟店依法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货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本产品合法贴牌生产;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产品合法经营许可;
证据3.货源食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本产品名称允许商品使用名称;
证据4.检验报告,拟证明本产品正品出产并证明授权贴牌;
证据5.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产品合法上税产品;
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产品合法贴牌本品牌商标;
证据7.与供货商罗飞的谈话录音(微信语音)、证据8.与供货商罗飞以及厂家谈话的录音,拟共同证明案涉酒是从录音中的供货商进货来的,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为公证书、发票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唐晋科加盟店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并非原件,唐晋科加盟店亦未能举证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而证据7、证据8录音资料中谈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上述八份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85年、1989年、1998年、2002年、2005年、200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枚商标经两次续展,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集团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第875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021年1月18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中粮集团委托,委派代理人陈杰敏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22日,陈杰敏与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一家招牌标有“真实惠名烟名酒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挂有载有“安仁县成虎商联超市灵官镇唐晋科加盟店”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陈杰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CHATEAUSENBAO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花费人民币38元,陈杰敏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在上述过程中,其中一名公证人员持华湘公证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陈杰敏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两名公证人员收持,后由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商品交由陈杰敏收执。
2021年2月7日,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56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过程中拍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中粮集团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有一瓶红酒,酒瓶的瓶身正面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CHATEAUSENBAO字母,字母下面有一个山峰、树林、城墙、种植地组合图案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文字样,底端标注了“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树林、城墙、种植地组合图形标识与中粮集团注册的第875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主张唐晋科加盟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唐晋科加盟店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1、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中对公证实物进行的拆封和比对,可以证明唐晋科加盟店销售的案涉红酒的树林、城墙、种植地组合图形标识与中粮集团第875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唐晋科加盟店销售案涉红酒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依照上述规定,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唐晋科加盟店提供的八份证据并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这些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情形,唐晋科加盟店也未能提供经査实的供货商的准确信息或线索,供货商亦未出庭作证认可等。
因此,唐晋科加盟店关于案涉商品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尚不能成立,唐晋科加盟店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侵权获利及实际损失均难以确认,结合中粮集团的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唐晋科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等在内)因素,酌情确定唐晋科加盟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于中粮集团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仁县成虎商联超市灵官镇唐晋科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安仁县成虎商联超市灵官镇唐晋科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仁县成虎商联超市灵官镇唐晋科加盟店负担32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曹钰婕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