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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274号
案件名称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盈利法人以工商登记为准,不查询工商登记直接以购物小票为准认定主体是错误的。

2、将举证责任倒置给POS机名义签约主体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先进入商店,达成购买合同,最后交款收货,交款只是达成合同后的履行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唯一的首要凭据。

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直接手机APP就能查询,没必要倒置,被上诉人明知商店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还有专业团队支持和律师代理仍不查询,责任应该自负。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告知在玉田县工商局查询到了该店的工商信息,善意的提示也已经到位了。

3、被上诉人购买的店铺名称为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地址为玉田县玉田镇北城西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答辩观点如下:1、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卖的侵权芦荟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外,即便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其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主张的公司购买过芦荟胶产品,但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案涉的侵权公证产品的一致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审慎义务,其未能尽到职责,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合法权益,导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本案侵权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取证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程序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侵权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①(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②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可以眀确的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进行检查和鉴定,并有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也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进行。

据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活动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

而本案中侵权活动证据保全公证系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国信公证处进行的,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因此根据《公证法》第25条之规定,国信公证处有权进行本案的侵权公证。

3.关于赔偿数额,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维权产生了必要而合理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许可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使用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被许可人的权利约定,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及其他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据中国的法律法规,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以下事宜:2.检查和鉴定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查获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并在涉及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诉讼中作证。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有权检查和鉴定上述涉嫌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

5.依法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正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6.为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

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收赔偿款。

以诉讼方式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可以从事以下事项:提起诉讼;

在诉讼对方可能提起的任何反诉中,全权代理应诉;

在可能的强制执行案件中,代理委托人办理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法律事务。

为实现上述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准。

2019年1月1日委托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受托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依据授权,委托上列受托人(含其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具体权限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以受托人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对涉及侵权商品的鉴定,协商和解,…。

受托人可以根据涉案具体情况,对以上授权权限进行转委托,但转委托的授权权限不得超过上述授权权限。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4日委托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受托人杨伟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一、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二、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代为接受赔偿款。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和解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转委托的,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2019年11月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字第7828号对杨伟华的签字及杨伟华律师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公正。

2020年3月30日杨伟华转委托李航、王世龙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5月31日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店铺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示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公证书附照片13张。

购买的产品上面显示有“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标签记载有“自然乐园芦荟胶规格:300ml”字样。

购物小票记载玉田进口商品超市,刷卡小票记载商户名称: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店铺名称: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公证书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62号]店铺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于2019年5月31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使用权。

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购买了涉案被控商品。

经鉴别,涉案被控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店铺名称及涉案购物小票反应的销售单位均与其无关,但是刷卡小票记载的商户名称是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答辩时对此未提异议,并称“答辩人作为商场下面有众多商户,这些商户均可能移动使用POS机,也可能出借POS机”。

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被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POS机回单与其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只显示有“NATUREREPUBLIC”商标,所以被告仅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并未侵害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由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一审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62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购物小票、刷卡凭条显示,案涉侵权店铺门头店招名称为“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购物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玉田进口商品超市”,银联刷卡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经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网上查询并经本院核实,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中无法查询到“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和“玉田进口商品超市”的工商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一审提交的银联刷卡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虽然该名称与案涉侵权店铺店招名称、购物小票上商户名称不一致,但后两个商户名称未能查询到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POS机银联刷卡凭条与其无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主体,可另诉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建新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宋 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常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鼓楼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盈利法人以工商登记为准,不查询工商登记直接以购物小票为准认定主体是错误的。

2、将举证责任倒置给POS机名义签约主体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先进入商店,达成购买合同,最后交款收货,交款只是达成合同后的履行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唯一的首要凭据。

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直接手机APP就能查询,没必要倒置,被上诉人明知商店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还有专业团队支持和律师代理仍不查询,责任应该自负。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告知在玉田县工商局查询到了该店的工商信息,善意的提示也已经到位了。

3、被上诉人购买的店铺名称为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地址为玉田县玉田镇北城西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答辩观点如下:1、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卖的侵权芦荟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外,即便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其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主张的公司购买过芦荟胶产品,但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案涉的侵权公证产品的一致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审慎义务,其未能尽到职责,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合法权益,导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本案侵权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取证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程序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侵权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①(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②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可以眀确的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进行检查和鉴定,并有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也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进行。

据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活动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

而本案中侵权活动证据保全公证系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国信公证处进行的,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因此根据《公证法》第25条之规定,国信公证处有权进行本案的侵权公证。

3.关于赔偿数额,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维权产生了必要而合理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许可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使用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被许可人的权利约定,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及其他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据中国的法律法规,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以下事宜:2.检查和鉴定中国有关执法机构查获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并在涉及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诉讼中作证。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有权检查和鉴定上述涉嫌假冒NATUREREPUBLIC商标的产品。

5.依法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正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6.为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

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收赔偿款。

以诉讼方式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可以从事以下事项:提起诉讼;

在诉讼对方可能提起的任何反诉中,全权代理应诉;

在可能的强制执行案件中,代理委托人办理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法律事务。

为实现上述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准。

2019年1月1日委托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受托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依据授权,委托上列受托人(含其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具体权限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以受托人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对涉及侵权商品的鉴定,协商和解,…。

受托人可以根据涉案具体情况,对以上授权权限进行转委托,但转委托的授权权限不得超过上述授权权限。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4日委托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受托人杨伟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一、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二、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代为接受赔偿款。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和解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转委托的,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2019年11月1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字第7828号对杨伟华的签字及杨伟华律师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公正。

2020年3月30日杨伟华转委托李航、王世龙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5月31日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店铺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示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公证书附照片13张。

购买的产品上面显示有“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标签记载有“自然乐园芦荟胶规格:300ml”字样。

购物小票记载玉田进口商品超市,刷卡小票记载商户名称: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店铺名称: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公证书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62号]店铺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于2019年5月31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使用权。

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购买了涉案被控商品。

经鉴别,涉案被控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店铺名称及涉案购物小票反应的销售单位均与其无关,但是刷卡小票记载的商户名称是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答辩时对此未提异议,并称“答辩人作为商场下面有众多商户,这些商户均可能移动使用POS机,也可能出借POS机”。

经一审法院两次传唤被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POS机回单与其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只显示有“NATUREREPUBLIC”商标,所以被告仅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并未侵害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由被告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一审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62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购物小票、刷卡凭条显示,案涉侵权店铺门头店招名称为“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购物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玉田进口商品超市”,银联刷卡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经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网上查询并经本院核实,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中无法查询到“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玉田店)”和“玉田进口商品超市”的工商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一审提交的银联刷卡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虽然该名称与案涉侵权店铺店招名称、购物小票上商户名称不一致,但后两个商户名称未能查询到工商注册信息,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POS机银联刷卡凭条与其无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主体,可另诉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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