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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嘉善恋尚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1081民初653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嘉善恋尚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嘉善恋尚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653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伟,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恋尚鞋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步一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EXPGL5C。

经营者:张卫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嘉善恋尚鞋店(以下简称“恋尚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恋尚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如下: 1、被诉侵权商标: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筒袜。

经续展,两枚商标有效期均自2022年10月14日止。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原告权利来源:2018年9月,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3、被诉侵权行为方式:2019年8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遥琴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步一街的“恋尚鞋”(门店名称)商店,对该商店外景、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然后进入店内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41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实物,所附实物为米色皮制运动女鞋一双,鞋侧及后跟处印有被诉侵权标识,鞋底标志码数为240。

鞋盒正面标有“富丽盛皇”商标,侧面显示“型号:1635尺码:37颜色:银色”等信息。

本院认定:经比对,涉讼标识印刷在鞋侧及后跟处,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形、结构、变形方式上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详见附图) 4、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否。

5、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涉诉鞋子支出,均未提交相应发票)共计30000元。

本院认定:8000元。

理由:根据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另查明,“恋尚鞋”(门店名)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步一街43号,与被告恋尚鞋店经营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恋尚鞋店销售的涉讼商品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系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恋尚鞋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讼产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斐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基于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恋尚鞋店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恋尚鞋店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恋尚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恋尚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嘉善恋尚鞋店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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