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898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莜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莜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莜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马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SHENHUI,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芯晨,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建明,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蓬,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马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明、寇芯晨、向建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