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22488号原告:七彩玫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当湖镇维纳斯婚纱摄影会馆,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孙引丽。
原告七彩玫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当湖镇维纳斯婚纱摄影会馆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
原告七彩玫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店招、大众点评网(http://www.dianping.com)、百度地图上使用“维纳斯”、“venus”文字,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维纳斯”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4000元);
3.判令被告在嘉兴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从案外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处受让涉案“维纳斯”商标(注册后757659,核定服务项目: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商标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维纳斯”商标经原告以及商标原权利人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店招以及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百度地图(map.baidu.com)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以及“维纳斯”的英文翻译“venus”。
同时被告也将“维纳斯”作为其字号进行使用。
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非法收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主张被告开设在浙江省平湖市的实体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以及“维纳斯”的英文翻译“venus”,并在网络上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平湖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即被告住所地相应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华碧芳法官助理 周锦雯书 记 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