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4254号申请执行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强强,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申请执行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强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5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强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
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账户,扣划了农业银行账户存款50156.36元,优先扣除本案执行费1250元,剩余48906.3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等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沁审判员 沈怡明审判员 毛 成书记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