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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文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4626号
案件名称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文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刘文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4626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文俊,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与被告刘文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杨娜娜,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文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并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上述商标;

2.被告刘文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被告刘文俊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4.被告刘文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恒洁公司是提供系列卫浴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专业品牌,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发现,被告刘文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家居五金生活馆”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恒洁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文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盆;

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

2010年4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4年1月20日。

2018年1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恒洁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466号批复中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盆;

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2018年1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恒洁公司。

2020年5月21日,公证员万晓雯、工作人员周庆菁会同原告代理人陈厚余,对送至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的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壹米滴答快递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装。

随后,原告代理人陈厚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店铺“家居五金生活馆”,对购买的名称为“恒洁家用马桶抽水静音马桶小户型普通坐便器虹吸式节水坐便器防臭”的订单详情、商品及店铺信息进行查看,购买费用为人民币589元。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4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经比对,被诉商品水箱盖上突出使用的“HEGLL”标识,标签贴纸和宣传页面突出使用的“恒洁HEGLL”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提供了产品真伪鉴别说明,指出被诉商品在冲水装置、产品贴标、上水配件等处均与原告正品不同,外包装没有生厂商、商标等信息,故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家居五金生活馆”店铺由被告刘文俊经营。

截至被控商品下架日,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1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43元。

本院认为,恒洁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诉商品与原告生产的马桶坐便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商品的水箱盖上突出使用的“HEGLL”标识、商品贴标上使用的“恒洁HEGLL”标识,醒目且易于识别,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商品来源。

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刘文俊销售被诉商品侵害了恒洁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行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本案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有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虽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且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5元,被告刘文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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