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32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文群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F2A97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东路9号爱涛天逸园32幢3单元106室。
经营者:周继文。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依群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W68BJ8A,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808号商住楼门面房32-33号。
经营者:曹群。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鸿伟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3CAX52,住所地南京市漂水区永阳街道青年路8-1号。
经营者:陈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文群超市(以下简称文群超市)、南京市溧水区依群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依群百货商店)、南京市溧水区鸿伟百货店(以下简称鸿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鸿伟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群超市、被告依群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品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获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和综合占用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11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文群超市、依群百货商店处均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文群超市经营者与依群百货商店经营者为夫妻关系,二人均称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鸿伟百货店并提供了货款结算协议及配送单。
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鸿伟百货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侵权飞科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处。
2018年11月1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文昌路爱涛天逸园32栋一层门面的一处名为“发到家超市”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捌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南京市溧水区文群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本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1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背面数字代码与产品型号不符,系假冒产品。
2018年11月1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61幢一层门面的一处名为“飞牛便利发到家合作店发到家超市”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捌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南京市溧水区依群百货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1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背面数字代码与产品型号不符,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文群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销售。
依群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
食品经营;
烟草零售。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结算协议及配送单复印件,拟证明涉嫌侵权的剃须刀来源于被告鸿伟百货店,鸿伟百货店质证意见为:配送单上这个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从来没用过这个章,请法院调查核实。
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的,但是这个协议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结算协议、配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文群超市、依群百货商店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文群超市、依群百货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鸿伟百货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飞提交的结算协议及配送单均为复印件,且鸿伟百货店明确否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购自鸿伟百货店,故对原告要求鸿伟百货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文群超市、被告依群百货商店赔偿金额各为6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文群超市、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依群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文群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8000元;
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依群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飞科公司负担714元,被告文群超市负担168元,被告依群百货商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