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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终8793号
案件名称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8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明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明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明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连明视公司的字号是“明视”,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明视眼镜及图”,而非“明视及图”,大连明视公司不侵犯福州明视公司的商标权。

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含有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眼镜”,福州明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及图”不具有其所称的知名度,大连明视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该无效申请正在审理中。

福州明视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其大规模裁减分支机构,而在全国各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滥用商标权提起的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州明视公司辩称,不同意大连明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州明视公司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注册商标是正当的市场经营行为,在全国内起诉商标侵权的行为是正当维权行为。

福州明视公司是“明视眼镜”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他方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在眼镜行及相关行业,无权使用明视眼镜的商标。

福州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至今在全国已发展300多家连锁店,其注册商标被评选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虽然福州明视公司的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但是目前该项申请只是受理,商标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福州明视公司依旧是明视眼镜商标权人,商标权理应得到保护。

福州明视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问题,也不存在在全国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

福州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明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49831号“明视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含有的“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字样;

2.大连明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大连明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福州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

大连明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验光、眼镜、角膜接触镜、护理液销售及配镜。

福州明视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取得了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文字部分的内容为“明视眼镜城”,其中“眼镜城”放弃专用权。

福州明视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了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福州明视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取得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淳来到普兰店区烟草专卖局旁),由徐小淳对现场进行拍照。

徐小淳在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个墨镜,获赠一个白色眼镜布、白色皮质眼镜袋,取得《明视眼镜专用票》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赠品、票据由公证人员保存,徐小淳拍照后由公证员对墨镜、眼镜布、眼镜袋、票据进行封装,粘贴封条并对封装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7月5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记载。

经实物比对,该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获得的眼镜布上印有“明视眼镜”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装潢中亦有突出的“明视眼镜”字样。

另查,福州明视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费用155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涉商标注册证所显示内容,福州明视公司系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在核定服务项目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大连明视公司庭后提交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显示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目前被申请宣告无效,但只显示为该申请已受理,并不能当然表明相应商标即应被撤销或无效,故福州明视公司对案涉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大连明视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了突出醒目的“明视眼镜”汉字标识、在店铺内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明视眼镜”文字,并在其提供的眼镜布上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服务及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眼镜销售属于眼镜行服务,且眼镜行服务与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大连明视公司在其店招和店内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属于在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将与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大连明视公司在眼镜布上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属于在与眼镜行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大连明视公司辩称其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大连明视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晚于第1349831号商标经核准登记的日期。

大连明视公司虽称其自1993年开始至公司成立时一直使用“明视眼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先于商标注册人将“明视眼镜”作为商标使用并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度,故大连明视公司对案涉标识不享有在先权利。

在福州明视公司取得案涉注册商标后,大连明视公司将“明视眼镜”文字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眼镜布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联,构成对福州明视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大连明视公司的相关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福州明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大连明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大连明视公司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大连明视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福州明视公司要求大连明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问题。

评判大连明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其注册时福州明视公司的知名度、大连明视公司是否具有攀附福州明视公司商誉的故意以及大连明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审查,而不应以双方后续的发展及现今的实际状况作为评判的基准与依据,亦不能当然地以大连明视公司上述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反推其在注册时即具有恶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福州明视公司自认至今仍未在大连地区开展经营业务,亦未举证证明其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在大连明视公司设立时知名度已覆盖大连地区范围,福州明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连明视公司在注册之时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大连明视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州明视公司要求大连明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且宣传、销售时不得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二、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关于大连明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福州明视公司于一审时所举证据,证明案涉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仍然有效,且福州明视公司亦未放弃“明视”二字的专用权,故无论“眼镜”二字是否是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大连明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明视”二字,都是侵犯了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福州明视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提起诉讼的数量,均不是构成恶意诉讼的事由。

一审法院亦未认定大连明视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大连明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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