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507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九天家电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北门街120号。
经营者:徐土福,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柯城九天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九天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土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等,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辩称:1.被告经营的只是一个不足30平方的小店,并不是生产厂家,电视机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有正规的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
2.电视机是厂家上门推销的,被告看过对方有正规的营业执照;
3.原告为何不当场制止被告销售,原告可以要求生产厂家停止生产以减轻利益损害,也可以向工商部门投诉,为何时隔两年才起诉被告而不是起诉生产厂家;
4.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也不懂电视机侵权问题;
5.原告没有生产过“王”牌电视机,被告销售的是“TGS王牌”电视机,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知道原告注册过“王”商标,不知道构成侵权。
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TCL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王”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等事实;
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及中国商标网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TCL王牌”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等事实;
3.(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第014255号、第014256号、第014257号、第014258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TCL”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等事实;
4.(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一份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TCL”、“TCL王牌”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
5.(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73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等事实。
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对原告TCL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TCL”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清楚“TCL”品牌是不是全国第一,认为其销售的是“TGS王牌”电视机,而不是“TCL”电视机;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电视机使用的是“TGS王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为“TCL王牌”五个字,其不知道有“王”牌电视机,作为销售商也没有义务去调查“TGS”商标是否侵权。
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TGS”商标依法获得核准注册的事实。
原告TCL公司对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TGS王牌”,并不是“TGS”,且“TGS”字母本身和“TCL”构成近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TCL公司所举的证据1-3,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TCL公司所举的证据4-5及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所举的证据,除其中《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证书》系资产评估公司单方出具的评价,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TCL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受原告TCL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事宜,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27日,该处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刘文娟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街120号的“九天家电批发”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衢州市柯城九天家电经营部”)。
在刘某及刘文娟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TGS王牌智能高清液晶电视”一台,支付价款总计600元整,并当场取得了“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及“销货清单”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刘某及刘文娟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离开店铺后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TGS王牌智能高清液晶电视”进行察看并对所购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签封,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宁收执。
上述“TGS王牌智能高清液晶电视”在机身正面底部及包装盒等多处使用了“TGS王牌”标识,“销货清单”中亦载明产品名称为“TGS王牌”。
2018年7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事人当庭将上述被控侵权电视机所使用的“TGS王牌”标识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TCL公司认为“TGS王牌”中“王”字与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相比,在字体、形态尤其是第一笔横的艺术字体上完全相同,且字母“TGS”和“TCL”相比,英文首字母都为T,大写字母“G”与“C”近似,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视觉上的混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故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792882号“王”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认为“TGS王牌”系由五个字组成,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第7108685号“TGS”商标系由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赛阳电子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放映设备、电视荧光屏、家用遥控仪器、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蓄电池、可视电话、电暖衣服、DVD播放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电视机,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TGS王牌”由字母“TGS”和中文“王牌”两部分并列组合而成。
其中,字母“TGS”和“TCL”相比,两者的英文首字母均为T,大写字母“G”与“C”字形相近;
“王牌”二字则采用了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商标相同的图案化、美术化的艺术字体,尤其是“王”字第一笔横采用较大粗状箭头形状写法,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商标在笔划、字形、字体上均相同。
虽然“王牌”与“王”字有一字之差,但“牌”字本身即有“商标”、“品牌”之含义,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习惯容易将“王牌”二字与“王”注册商标联系甚至等同起来,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TGS王牌”中“王牌”与原告第1792882号“王”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TGS王牌”与原告TCL公司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在字形、字母及中文字数、排列组合方式上均相似,虽然两者在字母部分存在差异,但不足以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销售,该行为已侵害原告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抗辩称“TGS”商标系经合法注册、“TGS王牌”与原告TCL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TGS”商标由案外人申请注册,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TGS”商标,而是将“TGS”和“王牌”两部分以并列组合的方式进行使用,并且“王牌”二字采用明显有别于字母“TGS”的艺术字体,上述使用方式弱化了字母“TGS”的识别作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将关注焦点集中到“王牌”二字从而引起混淆,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TCL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生产厂家上门推销、已记不清楚对方信息也未保留对方营业执照或者销货单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TCL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其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字母“TGS”和“TCL”在首字母、字数及字形等方面相似,但“TGS王牌””与“TCL”在组合结构、包含的中文字数、读音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形成了不同的视觉和听觉效果,故不能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和原告TCL公司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原告TCL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TCL公司要求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九天家电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TCL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九天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衢州市柯城九天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衢州市柯城九天家电经营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