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天桥商场一层4#-2号。
经营者:葛洪卫,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以下简称杨梅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梅烟酒店的经营者葛洪卫,被上诉人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梅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古井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古井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2、查清古井公司在其产品古井献礼及古井原浆5年外包装署名厂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徽”字的改动目的,以及改动后造成终端销售商进货误判的因果关系;
3、查清古鉴字(20180830)第0000329号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4、请求法院对古井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系列产品进行通报。
通报于县级以上市场监督局,责令其整改下架,并对我店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1、程序不合法,开庭时间仓促,对证据2、3未当庭质证;
2、事实不清,忽略其包装文字改变给终端销售商带来的误判及进货过程的因果关系;
3、古井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古井公司辩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古井公司有权对涉案酒进行真假鉴别。
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鉴定报告的内容,杨梅烟酒店未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梅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杨梅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杨梅烟酒店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判令杨梅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古井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8月30日,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杨梅烟酒店未及售出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6瓶,共计11瓶,违法涉案金额1265元。
经古井公司鉴定,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杨梅烟酒店无法提供上述白酒合法来源。
据此,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梅烟酒店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蚌山市监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杨梅烟酒店销售的侵权白酒共计11瓶,罚款1265元的行政处罚。
古井公司认为,杨梅烟酒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古井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2168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蚌山市监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古井公司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蚌山市监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梅烟酒店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杨梅烟酒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杨梅烟酒店辩称其没有鉴别能力,也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古井公司由于包装使用不规则的文字导致行政处罚产生。
但杨梅烟酒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市场知名度、美誉度较高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古井公司对自己产品外包装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杨梅烟酒店侵权行为的发生,只要杨梅烟酒店在购进及销售产品时,对产品的商标情况进行审查,可以避免侵权的发生。
杨梅烟酒店没有尽到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径行将涉案产品用于烟酒店出售,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杨梅烟酒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杨梅烟酒店销售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古井公司要求杨梅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古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杨梅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负担5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杨梅烟酒店虽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杨梅烟酒店销售涉案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杨梅烟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是古井公司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徽”字的一勾去掉能否免除杨梅烟酒店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杨梅烟酒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其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杨梅烟酒店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梅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杨梅烟酒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清单、发票等手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古井公司对自己产品外包装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杨梅烟酒店侵权行为的发生,亦不能免除该店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古井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杨梅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和其他合理开支,依法判决杨梅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8000元并无不当。
故杨梅烟酒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梅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杨梅烟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审判员 秦 玉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穆莉书记员叶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