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08民初18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婺源县小鸿百货店,,住所地上饶市婺源县珍珠山乡政府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MA37QGKB1W。
经营者:卢锦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小鸿百货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