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98号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瑜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上海馨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杨茜,被告英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被告馨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9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英豪公司在国家会展中心所展示及销售的相框条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遂公证保全了被告英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之后原告发现上述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发货人是被告馨艺公司,且被告馨艺公司是被告英豪公司上海地区的总代理。
原告认为被告英豪公司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馨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豪公司辩称:1.被告英豪公司对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无异议。
2.被告英豪公司对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异议。
3.被告英豪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亦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4.被告馨艺公司并非被告英豪公司的上海地区总代理,被告英豪公司仅是租用了被告馨艺公司的厂房用于存储、发送货物。
综上,被告英豪公司认为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馨艺公司辩称:被告馨艺公司并非被告英豪公司上海地区总代理,两者之间仅存在一般的业务往来。
被告英豪公司确实租用了被告馨艺公司的上海仓库用于存储、发送货物,但被告馨艺公司从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馨艺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2.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3.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涉案专利缴费情况打印件。
4.(2019)沪长证经字第275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5.公证费发票。
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英豪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32806号公证书。
2.朋友圈截图。
3.欣欣工艺、旭博框业PS发泡线条手册(2011版)。
4.欣欣工艺PS框条系列手册(2014第一期)。
5.王斌装饰网网页打印件。
6.部分画框类线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
被告馨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其与被告英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英豪公司证据1、2、5、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英豪公司证据3、4、被告馨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英豪公司对原告以及被告馨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馨艺公司对原告以及被告英豪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英豪公司证据1、2、5、6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被告英豪公司已就其证据3、4递交了原件,被告馨艺公司已就其证据递交了原件,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英豪公司证据3、4以及被告馨艺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该些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授权日为2018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作装饰材料;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左视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水平方向无限延伸。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对应图示)显示:1.主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下部有与下边线平行的上、下两道平行凸起带,其中上面一条平行凸起带由三条小凸起带夹两条小凹带形成,下面一条平行凸起带较上面一条平行凸起带更显凸起。
两条凸起带中间有一明显凹槽。
两条凸起带将长方形平面分割成三个长方形,最上的长方形最宽约占整个长方形宽度的五分之三,下面两个长方形的宽度基本一致。
2.后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顶部,有一靠近上边线与上边线平行的直线。
3.假设在一两边长上下宽的长方形平面中,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底部与该长方形下边线重合,以涉案专利左视图底部(即长方形下边线)右顶点为起点,以线条对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线条从起点沿长方形右边线略微向上后,以直线折而向左并保持与长方形下边线平行,后在直线的左部向上形成一底部为半圆的凹槽(凹槽底部至长方形右边线的水平距离约为长方形宽度的五分之二),后凹槽上端口以微凹弧线向右上到达一凸点(凹槽底部向右至该凸点的平移距离约为长方形宽度的五分之一)。
后线条从该凸点以微凹弧线向左上直至长方形上边线(上述相交凸点的两弧线的夹角不超过90°)。
后线条沿长方形上边线略微向左至A点后呈直角折而略微向下,后线条呈直角折而向左并至长方形的左边线B点(见附件一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左视图),后线条沿长方形左边线直至长方形下边线左顶点,后线条沿长方形下边线回至起点。
4.右视图与上述左视图互为镜像。
5.俯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中部有一条与长方形上下边线平行的凸起带,在该凸起带上部有两条与凸起带平行且间距基本一致的凸起线。
在该凸起带下部有一条靠近长方形下边线的与凸起带平行的凸起线,上述三条凸起线的凸起程度均明显小于上述凸起带。
6.仰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27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XXX号国家会展中心内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展位号为4.1H07的框师傅展台,对展台现场、相框条样品、展示墙进行了拍照;
购买了K4601-H601相框条(即被控侵权产品)一箱;
现场取得名片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2019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签收韵达快递件(收件人“杨茜”,单号“XXXXXXXXX”),并对该快递箱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截取。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所获得的名片、销售清单、宣传册、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了复印、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经本院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上、下两道平行凸起带中,上面一条仅为平行凸起带,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上面一条平行凸起带由三条小凸起带夹两条小凹带形成相比,两者微有差别外,其余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公证书所附的销售清单显示,原告总计购买90米被控侵权产品,单价7元,总价630元,收货人“杨茜”,收货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并标注有“上海王国瑜XXXXXXXXXXX”。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被告馨艺公司递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18年3月5日,被告英豪公司(乙方)与被告馨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宣桥镇利民村利民1108号4号仓库+办公区两间办公室+宿舍一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
租赁期满后如续约乙方有优先权,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房租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馨艺公司处发货,且被告馨艺公司员工口头告知被告馨艺公司系被告英豪公司的上海总经销商,而销售清单上注明的王国瑜系被告馨艺公司的员工。
被告英豪公司对于其与被告馨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无异议。
被告馨艺公司否认王国瑜系其员工。
原告递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2019年12月18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28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被告英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录了www.redocn.com网站,并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入“最新最全欧式构体CAD图库”网页,该网页显示:素材编号XXXXXXX;
素材格式dwg(AutoCAD2017及以上版本);
收藏次数1;
上传时间2017年5月4日10:08:34;
素材大小1.43MB;
方式由“w070368”独家上传分享,以及下载按钮、名称为“最新最全欧式构体CAD图库”图片等。
将该页面中“最新最全欧式构体CAD图库”图片另存为并获得“zuixinzuiquanoushigoujianCADtuku_XXXXXXX.jpg”文件于桌面;
点击该页面中的“电信下载”按钮,下载并获取“1MRedcon_XXXXXXXXXXXXXXXXXXX58ff5434b0d15_XXXXXXX.zip”文件(以下简称“1MRedcon”文件)。
被告英豪公司表示上述“1MRedcon”文件中涉及两个现有设计,编号分别为XB17、XB08(其中编号为XB17的以下简称现有设计1,编号为XB08的以下简称现有设计2)。
2.进入“整木线条cad图库汇总合集”网页,该网页显示:素材编号XXXXXXX;
素材格式dwg(AutoCAD2017及以上版本);
收藏次数0;
上传时间2017年7月19日9:41:06;
素材大小14.78MB;
方式由“XXXXXXXXXXXXXXX”独家上传分享,以及下载按钮、名称为“整木线条cad图库汇总合集”图片等。
将该页面中“整木线条cad图库汇总合集”图片另存为并获得“zhengmuxiantiaocadtukuhuizongheji_XXXXXXX.jpg”文件于桌面;
点击该页面中的“电信下载”按钮,下载并获取“14MRedcon_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93dac_XXXXXXX.zip”文件(以下简称“14MRedcon”文件)。
被告英豪公司表示上述“14MRedcon”文件中涉及一个现有设计(以下简称现有设计3)。
被告英豪公司递交的证据2显示了2017年12月22日的一张朋友圈截图,被告英豪公司表示上述朋友圈截图中涉及一个现有设计(以下简称现有设计4)。
审理中,本院对上述现有设计1-4进行了审查:(一)关于现有设计1。
现有设计1仅有立体视图,将该立体视图调整至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视角,可以观测到对应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的现有设计1的主视图和左视图,其中:1.现有设计1的主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上被四条平行线分为五个宽窄不同的长方形,其中中部的长方形最宽,约占整个长方形宽度的二分之一,上部的两个长方形的宽度基本一致,下部两个长方形中,在上的长方形宽度明显小于在下的长方形宽度。
2.同样假设在一两边长上下宽的长方形平面中,现有设计1的左视图底部与该长方形下边线重合,以现有设计1左视图底部(即长方形下边线)右顶点为起点,以线条对现有设计1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现有设计1左视图显示:线条从起点沿长方形右边线略微向上后,折而向左并形成一底部为半圆的凹槽后即向右回至长方形右边线,后线条从与长方形右边线相交点向上以先凸后凹的曲线向左向上延伸至长方形四分之三长度时,以与长方形左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左,进而以与长方形上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上,进而以与长方形左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左,进而以与长方形上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上并到达长方形上边线,后沿长方形上边线直至长方形上边线左顶点,后沿长方形左边线向下直至长方形下边线左顶点,后沿长方形下边线回至起点。
(二)关于现有设计2。
现有设计2仅有立体视图,将该立体视图调整至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视角,可以观测到对应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的现有设计2的主视图和左视图,其中:1.现有设计2的主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上被四条平行线分为五个宽窄不同的长方形,其中从上往下第二个长方形最宽,约占整个长方形宽度的五分之三,最上和最下的两个长方形宽度基本一致,从上往下第三个长方形宽度最窄,第四个长方形宽度次窄。
2.同样假设在一两边长上下宽的长方形平面中,现有设计2的左视图底部与该长方形下边线重合,以现有设计2左视图底部(即长方形下边线)右顶点为起点,以线条对现有设计2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现有设计2左视图显示:该线条从起点沿长方形右边线略微向上后,以直线折而向左并保持与长方形下边线平行,后在直线的左部向上形成一底部为半圆的凹槽(凹槽底部至长方形右边线的水平距离约为长方形宽度的四分之一),在凹槽的上端部向上又形成一小凹槽,从小凹槽上端部以微凸的弧线向右向上形成一圆弧,圆弧的顶部基本与长方形右边线齐平,后从圆弧顶部起以先凸后凹的曲线向左向上延伸至长方形六分之五长度时,以与长方形左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左,进而以微凸弧线略微向上并到达长方形上边线,后沿长方形上边线直至长方形上边线左顶点,后沿长方形左边线向下直至长方形下边线左顶点,后沿长方形下边线回至起点。
(三)关于现有设计3。
现有设计3仅有可与涉案专利左、右视图相比对的对应视图。
将该视图调整至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视角,并同样假设在一两边长上下宽的长方形平面中,现有设计3的左视图底部与该长方形下边线重合,以现有设计3左视图底部(即长方形下边线)右顶点为起点,以线条对现有设计3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现有设计3左视图显示:该线条从起点沿长方形右边线略微向上后,以直线折而向左并保持与长方形下边线平行,后在直线的左部向上形成一底部为半圆的凹槽(凹槽底部至长方形右边线的水平距离约为长方形宽度的三分之一),从凹槽上端以微凸曲线向右向上形成一圆弧,圆弧顶点距长方形右边线的水平距离约为长方形宽度的九分之一,从圆弧顶点以先凸后凹的曲线向左向上并到达长方形上边线,后沿长方形上边线直至长方形上边线左顶点,后沿长方形左边线向下直至长方形下边线左顶点,后沿长方形下边线回至起点。
(四)关于现有设计4。
现有设计4仅有立体视图,将该立体视图调整至涉案专利左视图的视角,可以观测到对应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的现有设计4的主视图和左视图,其中:1.现有设计4的主视图显示:一长方形平面上一凹槽分割成三个长方形,其中最上部的长方形最宽,约占整个长方形宽度的四分之三,中间的长方形即凹槽其宽度与下方的长方形宽度基本一致。
2.同样假设在一两边长上下宽的长方形平面中,以现有设计4左视图底部右顶点为起点,以线条对现有设计4左视图外观进行勾勒,现有设计4左视图显示:该线条从起点以与长方形右边线约15°夹角略微向左向上后,以直线折而斜向左向上,后在直线的左部向上形成一底部为长方形的凹槽,在凹槽的上端部向上又形成一小凹槽,从小凹槽上端部以直线向左倾斜向上,在接近长方形上边线时以近乎平行于长方形上边线的角度折而向左并到达长方形上边线,后以接近长方形上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下,进而以接近长方形左边线90°直角的方向直线略微向左到达长方形左边线,后以与长方形左边线30°夹角的直线向右下延伸,在接近长方形下边线处折而向右并以直线回至起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馨艺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馨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主要是销售清单上注明的“上海王国瑜XXXXXXXXXXX”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馨艺公司仓库发货的事实。
但一方面,没有证据可以表明“王国瑜”确系被告馨艺公司的员工,故仅凭“上海王国瑜XXXXXXXXXXX”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馨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
另一方面,就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馨艺公司仓库发货的事实,被告英豪公司、馨艺公司给出了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案中原告就其关于被告馨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仍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被告馨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予以判断。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相框条,而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中从长方形上边线A点至长方形左边线B点的直角设计(该设计与附件一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左视图中A、B点设计相一致),其功能为用于相片的固定,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应当予以考虑,故就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左视图的比对而言,考量的范围应介于起点至被控侵权产品长方形上边线A点(对应现有设计长方形上边线左顶点)之间。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系相框条,其相关公众既包括了一般消费群体,也包括了购买相框条制作相框的中间商,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属于在上述相关公众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1.将现有设计1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左视图相比对,主视图中两者各自的长方形数量、分布、宽窄等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左视图中两者各自的凹槽构成,各自线条的弧度、转折、凹凸、角度,以及现有设计1中至长方形上边线的双台阶式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均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2.将现有设计2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左视图相比对,主视图中两者各自的长方形数量、分布、宽窄等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左视图中两者各自的凹槽构成,各自线条的弧度、转折、凹凸、角度,以及现有设计2中至长方形上边线的台阶式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均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3.将现有设计3与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相比对,左视图中虽然两者各自的凹槽设计构成近似,但两者各自线条的弧度、转折、凹凸、角度等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3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4.将现有设计4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左视图相比对,主视图中两者各自的长方形数量、分布、宽窄等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左视图中两者各自的凹槽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弧线凹凸、起伏、角度、转折与现有设计4直线的走向、角度,均有极为明显的视觉差异。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4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现有设计1-4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具有极为明显差别,本院对于被告英豪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经本院比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两者除主视图中上凸起带略有差异外,其余视图均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英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英豪公司应当承担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的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等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英豪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英豪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对于被告英豪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英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可能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支持程度、本案的案情、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0元,被告义乌市英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