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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再奋与义乌市博特钟表商行、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666号
案件名称金再奋与义乌市博特钟表商行、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再奋;义乌市博特钟表商行;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666号 原告:金再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博特钟表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8473号商位。

经营者:赵鸣,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东店村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郑丽芬。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再奋与被告义乌市博特钟表商行(以下简称博特商行)、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再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被告博特商行、瀚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再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表包装盒”的产品;

2.判令被告瀚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表包装盒”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再奋于2013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46××××.X)。

后原告发现博特商行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开设店铺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产品销往世界各地,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后原告对博特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核实,博特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瀚腾公司。

两被告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金再奋的产品设计新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产品畅销国内外。

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博特商行、瀚腾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根据瀚腾公司外观专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因此不构成侵权。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专利造型简单,创新性有限,市场上类似的包装普遍存在,且该专利有效期至2013年9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过半,专利的新颖性已丧失。

消费者在选购表类产品时,一般考虑表的品牌质量表的外观图案、色彩,表的外包装不是消费者的主要考虑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只是销售手表的外包装,其在销售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极小。

消费者一般购买手表后也都丢弃不用。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几乎可以在其所销售的表类的利润中忽略不计。

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极少,利润有限,使用该外包装能增加的利润,也可以忽略。

博特商行具有来源合法,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3日,原告金再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号为ZL20133046××××.X。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手表包装盒,用途为装手表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王海娟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发文告知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载明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做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8日,金再奋的委托代理人汪芳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汪芳一起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3-18473商位。

汪芳持订单0005958的《佳时(博特)电子有限公司订货单》的单据及“王瑞芳、赵建鸣”的名片向该商位内的一名工作人员要求提货,支付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在单据上注明“6月28日支付宝2000元已清”字样,并交付货物。

后汪芳拆包提取一个手表交给公证员封某据和名片交由公证处保管。

该公证处用工作手机对以上提货地点外观、货物、货物拆开现状、单据及名片、封存物、封存物现状等进行了拍照,并记录,制作工作记录存档,并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189号公证书。

同年12月20日,瀚腾公司员工陈嘉南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打开陈嘉南持有的手机,打开微信中与王瑞芳的对话页面,显示聊天记录和多张图片,公证处对以上页面进行了拍照制作文件夹,出具(2018)闽泉通证民字第337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4日,瀚腾公司出具证明陈嘉南与博特商行王瑞芳的微信聊天确认订货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瀚腾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研发、生产。

博特商行成立于2016年9月6日,负责人赵鸣,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钟表。

2016年12月7日,瀚腾公司申请取得“DZH”注册商标。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括外包装盒,内装手表一只。

手表外包装盒上印有“DZH”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博特商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瀚腾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瀚腾公司生产销售,并销售给博特商行。

经庭审比对,原告金再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博特商行、瀚腾公司对产品形状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透明的盒子,凹槽上面有花纹。

涉案专利没体现是一个透明的盒子。

再查明,原告金再奋为本案申请公证取证,并在诉讼中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商标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6××××.X的“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金再奋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博特商行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依法认定被告博特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博特商行抗辩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审查认为,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来源,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2018)闽泉通证民字第3373号公证书和证明材料可见,侵权产品系博特商行从瀚腾公司购买获得,账单上明确记载日期、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货款等,与原告在博特商行购买的日期、货品数量、型号等一致,进货单价也低于销售价格,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博特商行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侵权产品。

金再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博特商行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故本院认为博特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博特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再奋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院已认定博特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博特商行应停止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瀚腾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瀚腾公司生产和销售,且侵权产品上也印有瀚腾公司的商标,对此本院依法认定瀚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瀚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再奋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金再奋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金再奋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3日,授权日为2014年4月2日。

2.被告博特商行实施了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手表共售价为8.5元。

4.被告瀚腾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5.原告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博特钟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金再奋的专利号ZL20133046××××.X的“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金再奋的专利号ZL20133046××××.X的“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再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再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再奋负担862.5元,被告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

原告金再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石狮市瀚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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