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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张巧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6998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张巧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张巧宾;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998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区鼓山镇禕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红旗大道南段295、299号。

投资人:张巧宾。

被告:张巧宾,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雀郫县。

被告: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5。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老国朋友超市)、张巧宾、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诉称: 1、老国朋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稍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

2、金泉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20万元;

3、老国朋友超市和金泉溪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98元。

老国朋友超市、张巧宾辩称: 有合法来源,且不存在侵权故意。

金泉溪公司辩称: 1、“稻花香”系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金泉溪公司使用稻花香仅是为标注大米品种来源,并非商标性使用;

2、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未对福州米厂造成实际损失。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福州米厂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福州米厂,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使用了“华霖”商标,字体较小,下面一排印有“金泉溪五常大米”,在居中醒目位置以红色较大字体横排显著标注了“稻花香米DAOHUAXIANGMI”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将该标识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其中包含了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稻花香”的中文文字和拼音标注,文字和字母均相同,读音、排列顺序等一致,二者只是在字体、颜色和大小稍有不同,构成近似。

金泉溪公司在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虽未标注为商标,但其使用与福州米厂案涉“稻花香”商标相近的文字及字母,在同一种商品即大米产品包装上宣传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金泉溪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老国朋友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福州米厂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在名为“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德源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老国朋友超市当庭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背面显示出品商为“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5号”与金泉溪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及地址一致,且金泉溪公司承认生产且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金泉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系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对金泉溪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金泉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金泉溪公司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金泉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金泉溪公司承担的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开支7000元,合计37000元。

因老国朋友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金泉溪公司处购买而来,故依法认定老国朋友超市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合理开支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规定,应以“郫县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为本案被告,张巧宾作为经营者只需在诉讼中注明其基本信息即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3000元;

四、被告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000元,被告被告郫都区老国朋友副食超市负担276元,被告四川金泉溪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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