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2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丽端,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27。
2014年4月28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丽卿,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41。
2011年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饶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妙芬,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2X。
2019年9月5曰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素玲,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25。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岸珠,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44。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明妹,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20。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茂海,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14。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珍琴,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荣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14。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瑞平,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39。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军聪,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网仔寮39-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19。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晓聪,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16。
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梅福,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039。
2019午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瑞、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瑞、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及其辩护人沈惠生、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林丽端、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等人为赚取工钱,经他人介绍陆续从福建省诏安县到位于饶平县**********民宅内的非法加工烟壳工场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烟壳烫金工作,其中沈瑞平与沈素玲一组、林晓聪与沈丽卿一组、沈岸珠与沈茂海一组、沈梅福与沈明妹一组、沈军聪与林丽端一组、沈妙芬与沈荣建一组,每组一男一女负责操作一台烫金机对烟壳纸进行烫金,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10点至晚上9时多。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打假职能部门对该制假工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林丽瑞、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等12名被告人,查获“玉溪”、“利群”、“中华”等19个品牌香烟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54.51万件,查获烫金机7台、土制风干机1台等物品。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没有委托或授权饶平县**********民房的业主销售、加工、仓储“利群”卷烟商标标识,随函所附的利群(蓝天)假冒商标、条盒和利群(软长嘴)商标、条盒标识均为假冒利群产品商标标识。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未委托或授权广东省饶平县*********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云烟(硬大重九出口)”和“云烟(紫)”的条包装纸及盒包装纸。
经该司委托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寄送的“云烟(硬大重九出口)”和“云烟(紫)”的条包装纸及盒包装纸均为假冒品。
经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从未委托或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生产加工“七匹狼”牌卷烟商标纸。
经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从未委托广东省饶平县**********平房业主为本企业加工任何卷烟装潢或卷烟标识。
送检黄金叶(天叶)小盒装潢样品不符合该司相关产品设计要求,为假冒装潢。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从未委托饶平县*********的企业或个人生产制造“黄鹤楼”系列香烟标识业务。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从未委托饶平县*********加工“南京牌”香烟条盒、小盒标识。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送检的“钻石(荷花)”和钻石(双中支荷花)规格盒包装纸卷烟包装商标标识样品为假冒品。
经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从未委托广东省饶平县*********任何民房业主加工卷烟标识,收到的3份冬虫夏草(和润)卷烟包装纸实物均为仿冒产品。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仓储和运输“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司未委托饶平县*********民房业主加工卷烟标识,同时该批所寄送的“红塔山(硬塔山)”卷烟商标条盒、小盒;
“玉溪(阿诗玛)”卷烟商标条盒;
“玉溪(中支阿诗玛)”卷烟商标小盒,以及“玉溪(108)”标识卷烟小盒商标纸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经广东中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饶平县*********加工我司的卷烟标识;
随函所附的“红玫王”牌卷烟商标纸经鉴定为假冒。
综上,查获的品牌香烟中14个品牌香烟共计208.63万件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丽瑞、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瑞、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茂海的辩护人提出沈茂海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余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丽瑞、沈丽卿、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沈梅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议对林丽端、沈丽卿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沈妙芬、沈素玲、沈岸珠、沈明妹、沈茂海、沈荣建、沈瑞平、沈军聪、林晓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沈梅福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丽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沈丽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沈妙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沈素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沈岸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沈明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七、被告人沈茂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八、被告人沈荣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九、被告人沈瑞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十、被告人沈军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十一、被告人林晓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十二、被告人沈梅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十三、查扣的“利群”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软内香烟包装标识、“云烟”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大重九”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七匹狼”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黄金叶”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黄鹤楼”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南京”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钻石荷花”硬内香烟包装标识、“冬虫夏草”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中华”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红塔山”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玉溪”硬内香烟商标标识、“阿诗玛”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红玫王”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等19个品牌的香烟商标标识共计254.51万件(暂扣在饶平县**监督管理局仓库)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十四、查扣的作案工具土制烫金机7台、土制风干机1台(均暂扣在饶平县**监督管理局仓库),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0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