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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鹰与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0473号
案件名称孙鹰与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鹰;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40473号原告:孙鹰,台湾地区居民,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悦子,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一层。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悦子,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鹰与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屋公司)、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屋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被告喜多屋公司、被告喜多屋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曹悦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喜多屋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孙鹰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见附件1)专用权的行为;

2.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喜多屋”字样;

3.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连续七日在《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孙鹰消除影响;

4.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连带赔偿孙鹰经济损失244873元及合理支出5127元(包含调查取证费4735元、交通费76元、用餐费196元及制作费120元)。

事实和理由:孙鹰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喜多屋”是来自于台湾地区的餐饮品牌,孙鹰于1999年在台湾地区桃园创办第一家“喜多屋”餐厅,于2004年4月20日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上海喜上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上屋公司)。

“喜多屋”品牌至今已持续经营20余年,成为深受广大食客喜爱的知名品牌。

孙鹰发现,喜多屋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还开设有名为“喜多屋亚洲菜(腾达店)”的餐厅(以下简称涉案餐厅),在餐厅的楼宇外墙玻璃窗、店门牌匾、桌台宣传单、菜单和结款单上均使用了含有“喜多屋”字样的标识,并进行网络宣传和推广,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对孙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喜多屋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为喜多屋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喜多屋公司与喜多屋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孙鹰并未提交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故孙鹰非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此外,孙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喜多屋分公司或喜多屋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孙鹰非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原告。

2.本案仅涉及腾达店的使用行为,喜多屋公司仅因为是喜多屋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其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自喜多屋分公司2006年7月20日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至孙鹰起诉之日已超过五年,故孙鹰逾期主张的相关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4.“喜多屋”企业字号系喜多屋公司善意、合法取得,喜多屋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早于孙鹰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第一家公司,即喜上屋公司的成立时间,喜多屋分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经营良好,在北京地区早已取得口碑和知名度,不存在主观的混淆意图。

5.“喜多屋”系日语中的商品固有名称,显著性差,且位于上海市的两家使用涉案商标的餐厅已经关闭,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低、影响力弱,故被诉行为并未对孙鹰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孙鹰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

6.喜多屋分公司实际使用“喜”字的印章体标识和“喜多屋”三个字,系企业名称简化后的规范使用,并非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意图,而是为了向日本著名清酒品牌“喜多屋”致敬以及借鉴其中文蕴含的喜气、吉祥寓意。

7.喜多屋分公司使用的“喜多屋”字样与涉案商标在构图、颜色、字形、字样和整体效果上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知名度低、显著性差,品牌经营范围在上海市和西安市,而喜多屋分公司经营的涉案餐厅位于北京市,在经营模式、服务方式和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孙鹰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餐厅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因此喜多屋分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对孙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8.喜多屋分公司已对“喜多屋”字样进行整改,目前使用的店铺标识为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京喜多屋”。

9.本案被诉行为仅涉及喜多屋分公司在涉案餐厅实体店铺对“喜多屋”字样和图形的使用行为,孙鹰主张的在其他互联网平台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与喜多屋分公司、喜多屋公司及本案无关。

大众点评网、百度网、饿了么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页中的相关宣传页面并未显示经营主体信息,无法唯一指向喜多屋分公司或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及喜多屋公司不应承担与其无关的行为的责任。

10.孙鹰一直未使用涉案商标,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证据支撑,且明显不合理,喜多屋分公司、喜多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不同意孙鹰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孙鹰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公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显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孙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孙鹰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孙鹰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上海市、西安市有三家餐厅,由孙鹰本人以及丈夫、亲属共同负责餐厅管理工作,由孙鹰授权三家餐厅的注册主体使用涉案商标。

落款处有孙鹰签字。

2.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该公司为“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西安市的餐厅注册主体,餐厅地址为西安市西大街48号银泰中环广场银泰百货7层。

该公司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的涉案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孙鹰授权使用。

落款处有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3.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该公司及其分公司(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九江路分公司)为“喜多屋”品牌连锁餐厅在上海市的餐厅注册主体,其中一家餐厅地址为上海市九江路700号南新雅大酒店2楼,另一家餐厅地址为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西区7层。

该公司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的涉案商标为商标注册人孙鹰授权使用。

落款处有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盖章。

4.大众点评网网页打印件,显示有“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喜多屋国际海鲜自助餐厅(银泰百货店)”“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宴会厅”三家餐厅,孙鹰称大众点评网上显示的三家“喜多屋”餐厅即为上述《确认函》中提及的三家餐厅。

大众点评网中“喜多屋”餐厅照片打印件还显示,在餐厅店招门头及餐具上均显示有“喜多屋”字样。

5.自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获得的2006年《两案关系》杂志复印件,其上《“喜多屋”移居上海》的文章中记载,创办“喜多屋”自助餐的主人是来自台湾地区的美食家——王兴华先生。

1999年10月,王兴华在桃园创办了第一家“喜多屋”,随后,从北到南快速发展了7家“喜多屋”连锁店。

2005年“喜多屋”跨过海峡,在上海浦东正大广场7楼落户。

文章中还提到王兴华与孙鹰是夫妻关系。

针对上述证据,喜多屋分公司、喜多屋公司的具体意见为:1.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公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名字为“孙鹰”,但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原告孙鹰,且孙鹰未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身份信息,故不能证明孙鹰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对《情况说明》《确认函》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情况说明》的出具者为孙鹰,《确认函》的出具者与孙鹰具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确认函》中均未附相应授权许可文件,故该文件不具有证明力。

3.对大众点评网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经过公证,且照片未提供原件,所拍摄的店铺并非孙鹰实际经营的店铺,不能证明孙鹰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

4.对文章的原复印件一致性认可,但认为文章内容为作者的主观创作,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

另查,喜上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

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年12月9日,喜上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一层名称标识为“喜多屋亚洲菜”的涉案餐厅进行了证据保全。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据此出具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6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餐厅店招门头、玻璃门窗、餐桌宣传牌、菜单、餐具等处使用了“喜多屋亚洲菜”标识(见附件2)或“喜多屋”字样。

喜上屋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该餐厅内进行消费,消费小票显示“喜多屋日本料理腾达店查询单”,消费金额196元,付款后的银联存根及发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喜多屋分公司。

2016年11月17日,喜上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据此出具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358号公证书记载:在电脑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大众点评网”进入大众点评网站。

选择“北京站”,在首页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喜多屋”,出现多个搜索结果,搜索结果中有涉案餐厅的信息,点评人数为713,人均消费190元,地址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1层。

点击进入该餐厅详情,浏览餐厅运营主体信息,餐饮服务许可证上显示单位名称为喜多屋分公司。

返回点击页面中“环境”项下的店内图片,照片中可看到该餐厅门头、餐具等处使用了“喜多屋”字样。

2018年8月21日,孙鹰对百度外卖网、饿了么网、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中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时间戳取证保全。

该时间戳取证中记载:1.在饿了么网、百度外卖网、百度糯米网中有名称为“京喜多屋亚洲菜(腾达大厦店)”的店铺信息,店铺头像为“京喜多屋”标识,店铺处于营业状态。

2.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中有名称为“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腾达店)”的店铺信息及“[4店通用]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的团购信息,团购券使用店铺中包含涉案餐厅,购买须知中有“喜多屋亚洲菜(www.bjxdw.cn)在京城是颇有盛名的创新亚洲菜店,店里主打风味纯正的亚洲菜,将传统亚洲菜的精细与新派创作料理的创意优质结合起来……”等描述。

上述时间戳取证中的店铺地址与涉案餐厅的地址均一致。

依据上述证据,孙鹰主张喜多屋分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喜多屋”“喜多屋亚洲菜”“京喜多屋”“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喜多屋公司作为喜多屋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与喜多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餐厅的经营主体是喜多屋分公司,但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上述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间戳取证不具有合法性,且所取证的涉案餐厅中使用的为“京喜多屋”商标及喜多屋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孙鹰提交了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单、快递查询打印件,证明其曾于2017年3月就侵权内容发送过律师函,收件人为北京环球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未收到过孙鹰发送的律师函。

此外,孙鹰还主张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喜多屋”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与二被告的抗辩相关的事实(一)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且知名度低为证明孙鹰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均较低,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9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进入大众点评网上海站首页搜索“喜多屋”,第二个搜索结果为“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显示有“门店暂停营业,如门店正常营业,请修改/报错”的通知,经营者名称为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

进入百度糯米网西安站首页搜索“喜多屋”,显示名为“喜多屋国际海鲜自助餐厅”的一个搜索结果,该店的经营者为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银泰分公司。

该公证书中还记载,在百度中搜索“上海正大喜多屋倒闭”,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正大的喜多屋倒闭啦?

【上海申花吧】百度贴吧”,页面中2017年11月2日网友留言显示“刚去核实了一下,确实已经关张,9月底撤柜的”。

2.大众点评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名为“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的店铺的状态为“门店暂停收录显示,如门店正常营业,请修改/报错”,经营者名称为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

3.照片若干张以及录制视频光盘一张,显示2018年12月17日分别前往“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正大店)”“喜多屋国际海鲜料理(南京东路店)”的地址,即上海市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西区7层04-06号以及上海市九江路700号南新雅大酒店2楼现场考察,上述地址中已不存在名为“喜多屋”的餐厅,均已更换为其他商铺。

4.“喜多屋”牌清酒照片以及淘宝网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网上有名为“日本进口喜多屋清酒喜多屋纯米大吟酿清酒喜多屋清酒1800m/瓶”的产品在售。

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上述大众点评网、淘宝网网页打印件进行了当庭勘验,双方对勘验过程不持异议。

孙鹰对上述除公证书外其他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相关店铺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二被告合法使用“喜多屋”字号及“京喜多屋”商标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喜多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喜多屋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售日餐(含冷荤凉菜)。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据此主张其成立时间较早,且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登记注册,无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另提交了:1.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文字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喜多屋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2.喜多屋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喜多屋分公司使用“京喜多屋”商标,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喜多屋分公司可在其餐厅的日常经营活动涉及的产品包装、店铺装潢、宣传材料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8年3月20日。

3.涉案餐厅照片若干张,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称自2018年3月22日起,涉案餐厅的门口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等均使用的是其合法注册取得的“京喜多屋”商标。

孙鹰对上述除照片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表示其对“京喜多屋”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

目前,该商标的权利状态仍为有效。

四、其他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孙鹰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额为53元、23元的出租车发票各一张;

2.金额为6647元的代理费和金额为294元的打印费发票各一张,本案中主张1735元;

3.金额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中主张3000元;

4.金额为196元的就餐费发票一张;

5金额为360元的制作费发票一张,本案中主张120元。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对合理支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孙鹰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公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情况说明、确认函、网页打印件、杂志复印件、公证书、时间戳认证、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单、快递查询打印件、票据、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共同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照片、视频光盘、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孙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孙鹰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孙鹰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且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内,故孙鹰依法享有涉案商标自200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虽辩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人“孙鹰”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针对孙鹰提出的侵权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使用“喜多屋”和“喜多屋亚洲菜”标识的行为首先,关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喜多屋分公司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餐厅店招门头、玻璃门窗、餐桌宣传牌、菜单、餐具等处及相关网站宣传中使用了“喜多屋”或“喜多屋亚洲菜”标识,用于区别其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关于服务类别及近似商标。

本案中,喜多屋分公司将“喜多屋”及“喜多屋亚洲菜”标识使用在餐厅服务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喜多屋”文字,喜多屋分公司使用的“喜多屋”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读音、字形、排列方式上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喜多屋亚洲菜”标识中的“亚洲菜”属于对餐厅菜系性质的一般描述,不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其显著部分仍为“喜多屋”字样,与涉案商标亦属于近似标识。

最后,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喜多屋分公司所使用的“喜多屋”和“喜多屋亚洲菜”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这些差异不足以对区分和识别二者服务来源起到主要作用。

喜多屋分公司的使用行为,使相关公众仍有较大可能性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服务与孙鹰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或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喜多屋分公司使用“喜多屋”和“喜多屋亚洲菜”标识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对孙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是固有名称、显著性弱,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案无证据表明“喜多屋”已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缺乏显著特征,因此,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使用“京喜多屋”和“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标识的行为喜多屋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获得“京喜多屋”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含餐厅等,喜多屋分公司经喜多屋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

孙鹰虽针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但截至本案宣判时,“京喜多屋”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可依法使用“京喜多屋”标识,该行为不构成对孙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孙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喜多屋分公司在相关网站宣传中使用“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北京喜多屋餐饮公司”是喜多屋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该行为系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且明确标识了服务的提供主体,不足以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孙鹰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不构成对孙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孙鹰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于2003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喜上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陕西喜多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上海汇得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喜多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喜多屋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

根据孙鹰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将涉案商标授权三家餐饮店使用,上述三家餐饮店的经营主体成立时间均晚于喜多屋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孙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喜多屋公司成立之前即已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其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故本院认为,虽然喜多屋公司及喜多屋分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喜多屋”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标识上构成相同,且涉案商标注册在先,但孙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2004年4月前已经与孙鹰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或者喜多屋公司在2004年4月成立时将“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具有攀附孙鹰商标商誉的意图。

综上,喜多屋公司及喜多屋分公司将“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孙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喜多屋分公司系喜多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诉行为中存在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喜多屋公司承担。

结合上述论述,喜多屋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众点评网站等中使用“喜多屋”或“喜多屋亚洲菜”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孙鹰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孙鹰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喜多屋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孙鹰的诉讼主张。

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属于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孙鹰主张的合理开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孙鹰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本院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侵权造成的后果的情况下,本院对孙鹰要求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分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孙鹰第3066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鹰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127元;

三、驳回原告孙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鹰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鹰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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