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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吕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154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吕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吕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54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艳,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吕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李国华,被告吕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王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原告斐乐公司与被告吕艳之间继续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李国华,被告吕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王嫣。

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小七在韩国”淘宝店铺内所有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吕艳在“小七在韩国”淘宝店铺首页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3、判令被告吕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庭审中,鉴于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在中国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同年,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商品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我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吕艳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小七在韩国”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标有“FILA”、“F及图”商标的服装、鞋等商品。

经原告鉴定,“小七在韩国”店铺所售“FILA”品牌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吕艳在明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吕艳所售商品质量无法控制,亦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艳答辩称,一、原告权利基础存在瑕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人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十一条,该规定的出发点是鉴于法院对域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为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域外形成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规定的查证手段。

因此,应当仔细甄别外国公证机关所作公证证明的证明对象。

如果外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只是涉及书证的形式真实性,而非内容真实,那么经过公证的书证就不能具有我国民事诉讼上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

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

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公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签章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授权代表处仅有草书的签字,且无法辨认签字内容,文件中没有正楷字体显示该授权代表姓名与职务。

而公证系2017年作出,公证内容是:这份《商标授权许可书》形式上自行表述由某授权代表签署,此份文件于2017年2月9日出示并呈交于公证员本人。

由此可见,此份新加坡公证内容仅仅相当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见证,而不是文件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公证。

这样的公证内容等同于原告将一份在境外形成的文件原件直接呈交到中国法院,没有完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公证认证手续。

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构成典型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

中韩两国分别注册的斐乐商标,来源于同一个主体,而且原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来源于韩国斐乐公司,由韩国斐乐公司进行总销售。

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鞋款是韩国斐乐公司设计,进行全球投放,而非原告或者安踏公司设计的。

根据原告母公司、韩国斐乐公司的相关上市公司的公告文件,显示涉案商标,是由韩国斐乐公司通过股东控制、协议控制的二种方式对斐乐的商标进行整体管控。

原告本身就是韩国斐乐公司间接持股的子公司。

韩国斐乐公司除了股权控制,还通过三项协议来控制中国大陆斐乐商标的运营和管理。

第一份是服务协议,韩国斐乐公司与满景公司有签署服务协议,所谓的服务协议内容由韩国斐乐公司向满景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服装产品等在中国的设计,对价是满景公司应当向韩国斐乐公司支付服务费。

第二项是全球营销合作协议,韩国斐乐公司下属卢森堡斐乐公司用于全球知识产权管理,以此韩国斐乐公司达到维护斐乐品牌商标质量、形象的目的。

作为对价的是满景公司需要向卢森堡公司支付费用,用于全球广告和推广活动。

第三项是销售协议,根据销售者协议,韩国斐乐等下属控制公司有权向安踏及其关联公司包括原告提供所有的斐乐产品,也就是说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均源于韩国斐乐公司的直接供应。

通过上述协议控制和股权控制清楚看到,涉案商标权利人是同一个主体,韩国斐乐公司,都是由他统一维护和推广,均接受约束管理,并支付维护成本,原告可以共享品牌的价值。

涉案商标在中韩两国,权利现状确实不同,但权利人是同一人。

跨国公司出于公司管理,涉案商标由满景公司注册,这是全球的一个布局安排。

被告从韩国商店购买涉案商品后,韩国斐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权已经被用尽了。

现在原告作为韩国斐乐下属子公司,行使商标权,无疑是对权利的过度保护,势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原告在其宣传中也同样承袭了F及FILA作为意大利百年运动品牌的品牌历史、品牌内涵、以及自创始之处开始积累的商誉,而没有指向品牌在中国境内实际运营的任何特异性来源,故原被告的商品宣传均指定向同一意大利运动品牌,无实质性差异;

只是同一品牌在中韩两国分别由不同主体实际运营。

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破坏商标的识别作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损害商标承载的商誉。

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构成侵权,本案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正规商场韩国JD运动时尚株式会社购入,包括产品提供者韩国JD运动时尚株式会社的证明文件(经公证认证)、购入小票以及商场、商品陈设及被告采购场景的照片等。

同时,本案被告系个体经营者,无法知晓从韩国合法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入的商品会涉及侵权。

因此,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接受司法评价的必要性。

五、被告并未损害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无需消除影响。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即使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如前所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于境外正规商场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入,且被告审慎遵循平台管理主体淘宝网对于避免侵权提示的指导、及时调整上架产品目录以及避免一切可能的侵权争议。

相关纠纷发生后即主动下架相关产品。

其次,本案中被告采取网络代购的模式,全部产品正价购入,获利微薄(涉案商品的购入与出售的差价仅仅为60余元人民币,扣除物流成本、店铺运营成本、人力成本等各项成本后利润微乎其微),消费者受众范围小,销售也较少,销售行为持续时间短。

最后,被告行为未对商标商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未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后果及不利影响。

原告斐乐公司、被告吕艳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商标权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仅是对证据形式进行公证,对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授权书形式上显示加盖有满景(IP)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授权代表的签名,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4商标许可备案档案,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确认。

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1号公证书】、证据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6【(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据7【服装行业协会证明】、证据8【专项审计报告】,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安踏体育2018年年报】、证据10【FILA天猫网官方旗舰店店铺页面截屏】,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据12【保险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专为本案发生无法确认,鉴于律师确实出庭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大小等酌情加以认定;

证据15【行政判决书】、证据16【授权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7【安踏体育的2019年中期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8【满景IP公司的注册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吕艳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采购票据】、证据3【采购声明】,均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店铺及采购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淘宝预警】、证据6【发帖者个人页面】,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涉案商标在韩国注册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证据8【中国FILA官方网站中关于品牌历史的介绍页面】、证据9【中国FILA官方微信公众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证据1-3的翻译件】,认证意见同上;

证据11【韩国上市公司官网相关介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安踏收购FULLPROSPECTLIMITED及FILAMARKETING(HONGKONG)LIMITED的公告、原告工商注册信息及原告唯一股东注册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安踏体育的公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涉案商标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7月5日,中国服装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证明,证明FILA品牌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

2018年6月6日,斐乐公司就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斐乐公司2015年支出广告宣传费50374583.61元,2016年支出43898772.11元,2017年支出51702491.57元,合计支出145975874.29元。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其拥有“”、“”、“斐乐”系列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

2018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报送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斐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5月3日,李国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吕艳0318”、店铺名为“小七在韩国”的淘宝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小七韩国正品fila情侣运动鞋增高女鞋休闲鞋男破坏者2代中性白鞋”的商品二件,支付价款954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5986049296978688,页面显示商品售价477,交易成功426,累计评论3883,其中商品详情介绍中以较小字体介绍“最近许多顾客对于我们代购的韩国FILA有些误解小七在这里给大家说明一下韩国斐乐(FILA)与中国斐乐(FILA)完全不是一个公司,中国斐乐已经被中国安踏收购并独立运营虽然和韩国同名但是其实是两个公司中国斐乐价格比较高做工相对比较好韩国斐乐款式设计全部由韩国独立完成并且独有两家公司生产的鞋子质量和款项千差万别并不是说韩国的东西就一定好想要追求品质的宝宝请移步中国专柜想要款式和性价比的请选择并相信我们并且现在在国内各大鉴定APP还暂时无法鉴定FILA品牌的鞋子小七已经韩国定居并且专业做代购好多年在韩国拿货都是以最低批发价格拿货还请大家理解不要自己认为是假货随意给中差评……”等;

李国华通过关键词“FILA”进行店内搜索,共搜索到12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一款为上述购买的商品链接,另外十一款商品标题中均带有“韩国fila”或“斐乐韩国”字样,售价与销量分别为337/538、477/279、477/224、477/17、577/22、508/13、508/1、508/4、537/1、477/2、477/0。

2018年6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7日,李国华在公证处公证下在北京市东城区件圆通速递包裹,之后带回公证处拆封,对包裹内的两件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其中一件物品进行加封后交由李国华保管。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经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5号。

当庭拆封,显示内含鞋子一双,其中鞋盒及鞋子吊牌上有“”及“FILA”标识,鞋身多处有“”、“”标识,鞋子吊牌处均为韩文标注。

另认定,斐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520元、保险担保费225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再认定一,株式会社JD运动时尚韩国出具证明,证明吕慧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4月30日共5次在韩国JD运动时尚韩国江南直营店购买过斐乐运动鞋,JD运动时尚韩国江南直营店所销售的全部商品为韩国斐乐正式经销的正品。

再认定二,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

安踏公司100%控股原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动力公司),原动力公司持有FULLProspectSportslimited(以下简称满景公司)85%股份,满景公司持有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注册公司)100%股份及利速有限公司(香港注册公司)100%股份,利速有限公司持有斐乐公司100%。

FilaKoreaLimited(以下简称韩国斐乐公司)间接持有FILALuxembourgSarl(以下简称斐乐卢森堡公司)100%股份,斐乐卢森堡公司持有满景公司的15%股份。

再认定三,2009年8月12日,安踏公司以其全资公司原动力公司收购百丽公司持有的满景公司的85%股份作为披露交易予以公告,其中公告中称原动力公司因收购百丽公司持有的满景公司的85%的股份而承担原百丽公司的收购股份时签订的协议,即“承担协议”,其中包括股东协议、商标再转让协议、及保证函中所涉及的商标转让协议、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服务协议,其中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是指斐乐卢森堡公司、满景IP公司及满景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根据协议,满景IP公司同意支付其收到扣除扣缴税后每年净销售的一部分,以供斐乐卢森堡用于全部广告及推广活动;

其中服务协议是指韩国斐乐公司、满景IP公司及满景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满景IP公司同意按服务协议全部条款每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韩国斐乐公司一个固定比例的年净销售额(扣除适用的扣缴税后)作为设计及其他服务、权力及按服务协议定义授予的特许权的报酬;

其中关于韩国斐乐公司及斐乐卢森堡公司的资料中记载“斐乐卢森堡公司为韩国斐乐公司间接全资附属公司,同时也是斐乐品牌标商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全球权利拥有者及持有者(斐乐中国商标除外,斐乐中国商标由百丽与斐乐卢森堡的一家合营公司满景公司通过其附属的满景IP公司所拥有)。

斐乐集团及其获许可者可于全球各地从事设计、营销及分销一系列斐乐品牌产品,并声明韩国斐乐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及它们的最终利益拥有者是独立于安踏公司或其关联人士。

2009年9月30日,安踏公司发布的完成收购及持续关连交易的公告中,除了公告服务协议及全球营销协作协议为持续关连交易外,还公告《销售总协议》,销售总协议的条款开始于2007年12月1日并结束于2010年11月30日,性质:销售总协议的订立是为了管理根据斐乐韩国公司及斐乐体育(斐乐体育由斐乐韩国该间接全资控股)同意向本集团持续地提供Fila产品而进行的销售交易。

订立销售总协议、服务协议及全球营销协作协议的原因为“满景公司及FilaMarketing在成为本集团的成员之前签订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服务协议及销售总协议,构成该等公司的现有安排,因此本集团有意继续进行该等协议。

根据该等安排的条款,本集团相信将受益于斐乐卢森堡公司持续地提供全球广告和推广活动;

按服务协议提供的设计及其服务及授予之权益及特许权;

以及按该等协议有韩国斐乐公司和Fila体育提供的Fila产品。

……该等协议的条款按一般商业条款订立,属公平合理,且符合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东的利益”。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两项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斐乐公司主张吕艳未经许可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鞋子在外包装、吊牌及鞋身等处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涉案两项商标分别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

斐乐公司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吕艳抗辩称涉案产品代购自韩国,系韩国斐乐公司出品的斐乐正品,而韩国斐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涉案产品构成平行进口,不属于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显示涉案产品一个月交易成功426,累计评论3883,也即吕艳至少售出3883双涉案产品,而吕艳提供的株式会社JD运动时尚韩国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五双鞋子采购自韩国,属于韩国斐乐产品,剩余产品吕艳并未举证证明来源,也无法认定系来源于韩国斐乐公司,而吕艳在商品详情中明确说明涉案产品并非来源本案原告斐乐公司,因此,该部分产品显然属于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吕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源于韩国斐乐公司的涉案五双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吕艳主张韩国斐乐公司通过股权控制及协议控制的方式实际控制涉案商标,因此,韩国斐乐公司投放韩国市场的斐乐产品已经实现其商标利益,商标权已经用尽,涉案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

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或实际控制人合法授权生产。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由韩国斐乐公司在韩国投放市场的斐乐产品是否经过满景公司或斐乐公司许可,或者反之如吕艳所主张的满景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实际由韩国斐乐公司所控制。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韩国斐乐公司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满景IP公司,韩国斐乐公司通过其全资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的15%股份,安踏公司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的85%股份,而安踏公司与韩国斐乐公司并不存在股权控制等实质关系,说明满景IP公司实际由安踏公司控股而非韩国斐乐公司控股。

其次,关于三项关联协议。

根据公告显示,其中销售总协议已经到期,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因此该协议本院不再阐述;

其中全球营销协作协议,满景IP公司与斐乐卢森堡公司建立的系推广合作关系,斐乐卢森堡公司负责品牌推广,满景IP公司为此支付相应费用;

其中服务协议,满景IP公司支付韩国斐乐公司一定费用系基于韩国斐乐公司提供的设计及其他服务;

上述协议基于各方之间存在的一定持股关系而属于关联交易,按照上市公司规定必须予以披露而予以公告,但是公告中亦说明了韩国斐乐公司、斐乐卢森堡公司及它们的最终利益拥有者独立于安踏公司或其关联人士,以及说明上述协议的条款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订立,属公平合理,且符合安踏公司及安踏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由此可见,上述协议仅是正常的商业往来,并不能证明韩国斐乐公司通过上述协议实际控制满景IP公司进而控制涉案商标。

第三,安踏公司在公告中介绍韩国斐乐公司与斐乐卢森堡公司时,亦强调斐乐卢森堡公司是斐乐品牌标商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全球权利拥有者及持有者(Fila中国商标除外),也说明Fila中国商标并非由斐乐卢森堡公司或韩国斐乐公司控制;

第四,安踏公司与韩国斐乐公司也不存在股权关系或其他实质控制关系,双方系独立的利益实体。

综上,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

吕艳关于涉案商标系同一权利人基于全球商业布局的安排而注册于不同公司名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满景IP公司或斐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

吕艳明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斐乐公司,且明知韩国斐乐公司与斐乐公司非属于同一主体,仍然将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损害了斐乐公司的利益,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吕艳销售的该产品均系侵权产品,因此,吕艳在商品名称、介绍等处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斐乐公司还主张吕艳销售另外十一款商品标题中带有“fila”或“斐乐”的商品亦构成侵权以及宣传侵权。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就另外十一款商品并未进行公证购买,也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十一款链接项下销售的商品确实带有涉案商标标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链接项下的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进而也无法判断吕艳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斐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吕艳明确涉案链接项下的商品均来源于韩国正品商店,也即其销售的商品并非来源于本案原告,鉴于吕艳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的“fila”或“斐乐”均与斐乐公司的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也极易使得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吕艳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该十一款商标标题中使用“fila”或“斐乐”的行为也均构成侵权。

综上,吕艳未经许可在十二款商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及在淘宝店铺销售一款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就其中五双产品,其虽举证证明来自韩国,但其明知涉案产品非来源于斐乐公司仍然予以销售,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剩余产品,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一款侵权的商品售价477,交易成功426,累计评论3883;

2、十一款商品标题侵权,商品本身未认定侵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及支付购物费、保全担保费;

5、斐乐公司同款鞋正品销售价为1100余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65万元。

斐乐公司还主张吕艳消除影响,鉴于斐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由被告吕艳负担1311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吕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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