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小煊酒水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紫荆园商业街6甲12号。
经营者:陈秀云,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城区左效斌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45号。
经营者:陈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小煊酒水商行、桓台县城区左效斌酒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小煊酒水商行、桓台县城区左效斌酒水经营部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小煊酒水商行、桓台县城区左效斌酒水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小煊酒水商行、桓台县城区左效斌酒水经营部撤回上诉。
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小煊酒水商行、桓台县城区左效斌酒水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