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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7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徐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7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正,男,汉族,1996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徐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家化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徐正: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承担家化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家化公司确认徐正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于1997年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涉案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的状态,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家化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家化公司发现徐正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千幻家居生活饰品”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家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包括“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5日,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家化公司委托,由其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六神驱蚊花露水3瓶装成人儿童止痒祛痱防蚊不叮清凉舒爽喷雾型”(店铺名称:千幻家居生活饰品)项下商品“(清晰+驱蚊)2瓶”,购买价格为17.9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办公地点。

上述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及展示图中均使用了“六神”标识。

该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9.9元和8.9元,已拼7051件。

同年7月17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查看百世快递送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单号为XXXXXXXXXXXXXX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拍照,再将邮包封存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XXXX)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家化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该邮包后可见内有六神驱蚊花露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六神喷雾花露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二)各一瓶,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中部的包装纸正面印有竖排较大字体的“六神”字样,瓶身背面的印刷字体上印有横排的“六神”字样,瓶身底部均印有生产批号。

与家化公司的正品花露水相比较,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颜色、气味、印刷字体、喷口等方面存在区别;

审理中,家化公司表示经过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均非该公司生产的正品,并表示家化公司的同款正品单价分别为16.8元至30元以及23.9元至36元不等。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千幻家居生活饰品”的店铺系由徐正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7月5日下架,2019年1月6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包含“六神”的商品销售数量为7207件,销售金额共计为97,878.6元,含退款157件,退款金额2,241.7元。

以上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供的(XXXX)包天信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XXXX)包天信证内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XXXX)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徐正未经家化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图中使用了“六神”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及商品展示图的瓶身中部包装纸正面印有的竖排“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从文字、字体、排列结构上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销售页面中的商品名称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瓶身背面的横排“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及横竖排列的细微差异,亦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花露水”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花露水相比,两者在瓶身颜色、印刷字体、气味等方面存在区别,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家化公司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徐正未经家化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图中使用了涉案商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徐正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家化公司鉴于徐正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家化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徐正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审理过程中,家化公司确认徐正的侵权行为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徐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徐正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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