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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淼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92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淼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蓝淼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92民初139号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5号楼A座4层401。

法定代表人:贾哲,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蓝淼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兴华路6号南海意库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号(市府恒隆广场商场323、329、338-340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孩子公司)与被告水宝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宝贝公司)、深圳蓝淼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淼公司)、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水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在本院审理中,水孩子公司撤回对水宝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孩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蓝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闫春德,被告天益水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孩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waterbabies”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含有“waterbabies”商标的广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万元;

3.在省级电视台、报刊及其官方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水孩子公司系第8655558号“waterbabies”商标权人,经过多年持续经营,“waterbabies”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二、蓝淼公司是水宝贝公司中国区域总代理,天益水益公司为沈阳地区的授权加盟商。

蓝淼公司、天益水益公司未经水孩子公司授权,在经营的过程中,擅自使用“waterbabies”商标。

蓝淼公司、天益水益公司提供的亲子水上早教服务,与水孩子公司商标核定服务的类别相类似。

蓝淼公司、天益水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水孩子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蓝淼公司辩称:一、从证据来看,蓝淼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二、蓝淼公司是经水宝贝公司的授权使用,与水孩子公司的商标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

三、天益水益公司未取得蓝淼公司授权,蓝淼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益水益公司辩称:天益水益公司与蓝淼公司签订《沃特宝贝意向加盟合同》。

合同载明:蓝淼公司作为英国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中国区域总代理,全权负责英国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WaterBabies品牌体系在中国区域加盟及运营服务。

天益水益公司作为授权加盟商获准在沈阳地区使用“@UKWATERBABIES”及“沃特宝贝”商标,该商标已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第41类进行商标注册,并取得了相应的商标注册证。

天益水益公司系合法使用上述商标,对水孩子公司的商标权不构成侵害。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水孩子公司针对天益水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天益水益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水孩子公司及蓝淼公司、天益水益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北京芮宁启智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第8655558号“Waterbabies”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2012年10月30日,水孩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9月20日,水孩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北京勤而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而行公司)。

后勤而行公司出具说明,同意由水孩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商标转让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水孩子公司在持有商标期间,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设立多家加盟店,为婴幼儿提供水育课程教学服务。

水孩子公司在游泳等期刊、杂志及楼宇发布广告,进行宣传。

2012年,水孩子公司获得新京报社等颁发的十佳品牌奖和最具创新奖。

2017年,还被新京报社评为2016“年度成长力品牌”和“我信赖的幼教品牌”。

水宝贝公司取得G12038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包括:摄影;

摄影服务;

肖像摄影;

水下摄影;

提供室内游泳池和室外游泳池设施;

体育健身训练服务;

组织并举办与游泳相关的赛事;

游泳性质的娱乐;

个人教练服务;

通过音乐多媒体互联网网站提供数字音乐以及其他音频/视频内容;

游泳表演性质的娱乐;

游泳方面的个人教练服务。

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10月21日,水宝贝公司注册取得第17855315号“@UKWATERBABIES”商标和第17855314号“沃特宝贝”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均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娱乐;

无线电文娱节目;

体操训练;

函授课程;

提供娱乐设施;

辅导(培训);

摄影;

微缩摄影;

提供体育设施;

教学;

健身指导课程;

私人健身教练服务;

演出;

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提供培训;

有关摄影的教育和培训;

人物摄影;

水下摄影;

游泳培训;

为有氧运动、运动和/或水下分娩老师提供培训;

游泳教学;

游泳老师的培训;

摄影师的培训;

体能培训;

提供培训服务,即游泳课程和指导;

提供游泳课程和指导;

体能教育;

游泳指导;

私人教练服务;

游泳领域的私人教练服务;

与游泳表演相关的娱乐。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29日,水宝贝公司与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许可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在英国境外运营和分许可商业体系、使用和开展品牌资产。

2017年1月2日,水宝贝公司许可蓝淼公司使用第G1203817号、第17855315号及第17855314号注册商标。

2017年1月3日,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与蓝淼公司及股东张洋、席凯帆、袁野签订总代理协议,授权蓝淼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商业目的,排他许可以下权利,包括:经营特许经营系统;

销售产品、提供服务;

使用商业名称和其他运行系统所必需的知识产权;

系统、商业名称和运行系统所必须的知识产权的再许可。

2017年4月17日,蓝淼公司与天益水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签订《沃特宝贝意向加盟合同》。

双方约定,蓝淼公司是英国水宝贝公司授权的中国域总代理,负责WaterBabies品牌体系在中国区域加盟及运营服务。

水宝贝公司通过特许加盟的经营模式,在针对婴幼儿及孕妇产妇的水育课程、标准、素质及水育运动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高远是在辽宁省沈阳市区域内首家意向加盟商。

高远需在合同签订后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专门用于运营辽宁省沈阳市首家沃特宝贝加盟中心,并组建新的团队。

该公司将作为主体与蓝淼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并承接《沃特宝贝意向加盟合同》项下高远的所有权利义务。

《沃特宝贝意向加盟合同》中特别说明,“沃特宝贝”注册商标在国内注册已通过审核,但由于注册商标过程的不确定性,蓝淼公司不保证该商标能完全注册通过,具体商标标识与商标名称以相关审批机构的最终确定为准。

蓝淼公司有权决定选取其他商标作为“沃特宝贝”商标的替换。

2017年12月1日,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与蓝淼公司协商终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

同日,水宝贝国际有限公司与横琴泡泡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席凯帆、张洋、王薇、李晶签订协议,授权横琴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商业目的,排他许可以下权利,包括:经营特许经营系统;

销售产品、提供服务;

使用商业名称和其他运行系统所必需的知识产权;

系统、商业名称和运行系统所必须的知识产权的再许可。

当日,天益水益公司与横琴公司签订《沃特宝贝玛莎泳池订购单》,购买两套沃特宝贝玛莎泳池池体及净水系统。

2018年7月19日,水孩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Forum66的市府恒隆广场”,对天益水益公司经营的沃特宝贝沈阳市府恒隆中心店进行拍照,并对“沃特宝贝沈阳市府恒隆中心店”的微信公众号进行截屏保存。

辽宁省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天益水益公司主要从事婴幼儿水育课程、水育运动的经营活动,在店面招牌、广告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中使用“WATERBABIES”和“”。

2018年8月6日,横琴公司向高远发出《撤销授权通知书》,载明:因天益水益公司未使用沃特宝贝品牌指定的泳池系统,装修不符合品牌设计规范等行为,横琴公司撤销对天益水益公司使用沃特宝贝品牌的所有授权。

另查明,水孩子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水孩子公司经勤而行公司同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持有第8655558号商标期间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综合水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蓝淼公司、天益水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益水益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水孩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天益水益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蓝淼公司是否应对天益水益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水孩子公司主张天益水益公司对于“WATERBABIES”的使用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天益水益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WATERBABIES”的行为,是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商标均属于文字商标,两者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

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再次,天益水益公司提供的婴幼儿游泳培训、亲子游泳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参考。

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包括教育、培训等,天益水益公司提供包括婴幼儿游泳培训、亲子游泳等相关服务。

两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两者构成类似的服务。

最后,天益水益公司、蓝淼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系合法授权取得,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应限于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核定的商标。

虽然天益水益公司经授权使用“沃特宝贝”及“@UKWaterbabies”商标,但被诉侵权的商标并非是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益水益公司在提供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水孩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水孩子公司还主张天益水益公司对于“”的使用行为,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规范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

只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天益水益公司使用的“”与第G1203817号商标的标识相同。

在经营的过程中,天益水益公司向公众提供婴幼儿游泳培训、亲子游泳等服务。

上述经营活动旨在使婴幼儿掌握游泳的技能,提高游泳的水平,增加孩子的兴趣。

虽然天益水益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培训、教育服务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天益水益公司并非是出于提高竞技水平或者增加职业技能目的的培训,而是在交互式的游泳活动中,为孩子和家长带来快乐,具有娱乐的属性。

上述使用行为,亦属于提供游泳性质的娱乐和个人教练服务,与第G1203817号商标核定的范围相同。

天益水益公司对于“”的使用并没有超出第G12038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如果水孩子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本院对水孩子公司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益水益公司因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水孩子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已经转让了注册商标,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其要求天益水益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水孩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天益水益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水孩子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天益水益公司获利的证据,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天益水益公司也未能提供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水孩子公司持有涉案商标的期间、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天益水益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情节,结合水孩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天益水益公司赔偿水孩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淼公司虽与天益水益公司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已经终止合同的履行。

此后,天益水益公司与横琴公司重新建立的合同关系。

双方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但天益水益公司已开始向横琴公司采购设备,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蓝淼公司实施了教唆、帮助侵权的行为,故对水孩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辽宁天益水益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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