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030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高瞻眼镜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774号宝岛眼镜店(工商登记地址:青岛市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长阡村176号)。
经营者:杨金瑶,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于卫风,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金瑶丈夫。
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通济新兴小区3号楼兰岙路网点774号。
经营者:于卫风,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即墨市高瞻眼镜店、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经营者和即墨市高瞻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辩称:被告从2013年12月8日加盟的湖北宝岛眼镜,该公司有商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况。
被告即墨市高瞻眼镜店辩称:该店登记后未实际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店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注册后,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后,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谘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均至2019年12月31日。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00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经原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王超的申请,2019年7月24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与公证人员李某2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774号宝岛眼镜,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20元购得眼镜一个,取得加盖“即墨市高瞻眼镜店”章的单据一张、宝岛眼镜名片一张。
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宝岛眼镜外景、店内装饰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后粘连的打印件(共五页)系保全时取得照片文件打印所得,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门头、店招均含有“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为于卫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眼镜、钟表…。
被告即墨市高瞻眼镜店为杨金瑶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于卫风与杨金瑶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自2013年12月开始,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和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招牌灯箱(注册商标+宝岛眼镜字样),该专利期限至2019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作为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0848902号商标为“”,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主要由汉字“宝岛”二字构成,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背景墙面上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且指明了其所经营的系眼镜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依法应予制止。
第772859号商标标识由繁体横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由繁体竖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但这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繁体“宝岛”二字,就文化习惯而言,“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且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在经营的眼镜店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依法也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告享有权利的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即墨市高瞻眼镜店为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提供销货票据,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被告所处地域经济状况、经营商品的特点、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即墨市高瞻眼镜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即墨市宝视明眼镜店、即墨市高瞻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李新峰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