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450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6号3-6层。
法定代表人: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吴玉博,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沈士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变更公司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桔子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价格适中,环境整洁,深受消费者喜欢。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使用原告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制裁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其系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并成立的公司,依法对企业名称享有使用的权利;
2、其所使用的“桔子酒店”字样系具有自己独特风格的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也未使公众产生混淆;
3、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经营的酒店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其酒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获得利益的情形;
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桔子酒店”商标注册人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朝阳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12时,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王昕随同高朝阳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门头显示有“桔子酒店”的酒店门前,公证人员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从该门进入,高朝阳在该酒店以刷卡方式消费239元,并取得刷卡凭证(商户名称为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加盖有“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名片(有“桔子酒店”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酒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三人于12时11分离开该店,消费所得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15时19分,公证人员将高朝阳消费票据复印一式三份后密封,并对相关照片整理打印,共计打印照片15张,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9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招牌、店内标识、毛巾等洗漱品均有“桔子酒店”字样。
经比对,被告所用“桔子酒店”标识,其中“桔”字的右半边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上部有一片绿色叶片装饰,下部变形为桔子形状的黄色实心圆形;
“子酒店”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企业类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住宿;
工艺品的销售;
物业服务;
会务会展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保洁服务;
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洗涤用品;
企业营销策划。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其未经原告授权,在企业名称、门头、店内标识、毛巾及洗漱用品上使用的“桔子酒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提供或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桔子酒店”字样;
三、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69元,被告河南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