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知民初1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女,生于1983年5月13日,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逸婷,女,生于1995年12月20日,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郑县新集鼎盛联华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经营者:偶小琴,女,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军,男,生于1981年8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区。
被告:宜城市妙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日化公司”)与被告南郑县新集鼎盛联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鼎盛联华广场”)、宜城市妙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妙洁公司”)、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佳欣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被告鼎盛联华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军、被告宜城妙洁公司与宜城佳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宜城市妙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字号;
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的实际费用918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妙潔”商标权人,“妙潔”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妙洁塑杯”在全国线上及线下多渠道、大范围销售,原告为该款产品投入了较高的市场销售及广告推广费用。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生产仿冒品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销售仿冒品“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第二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鼎盛联华广场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及证件,不是“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的生产者,以上标识也不是答辩人打印上去的;
二、答辩人仅仅是拿钱买别人的现货来进行销售,只管产品的价格、质量及利润。
销售的两种口杯与原告的产品没有相同或近似的特点,不存在误导公众或造成公众混淆;
三、答辩人仅是提供一个购物平台,原告的产品在答辩人的卖场也同时有销售,顾客可以自行选择,并不存在强制消费,答辩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收到诉状以后答辩人已经停止销售“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
被告宜城妙洁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成立前经过了名称核准,答辩人的公司注册地在湖北宜城,原告在江苏无锡,二者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因此答辩人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答辩人使用的“妙洁”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妙潔”虽读音相同,但简繁区别,二者并不类似。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的。
该产品上虽标有相关信息,但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并印刷到产品上,商品并不具有防伪和唯一性;
三、原告提交的“妙潔”二字和图形与答辩人的“妙洁”二字和图形有区别,不完全相同,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大众混淆。
综上,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使用名称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宜城佳欣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答辩人与宜城妙洁公司系不同的主体,答辩人公司从2016年就停止生产了,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334567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地址变更证明;
2、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第21775748号“妙潔”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妙潔”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
2《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
3、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第三组:1、(2019)汉证民字第416号《公证书》;
2、封存的实物当庭出示。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1、调查取证(公证)费用发票;
2、购买费用凭证。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为调查、制止、消除侵权所支付费用。
经质证,第一被告鼎盛联华广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当庭展示的封存实物也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宜城妙洁公司及第三被告宜城佳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产品具有影响力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所销售产品是由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生产的。
第一被告鼎盛联华广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卖场内销售的“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实物。
证明:其仅仅是拿别人的货品进行销售,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原告应该按照产品上印刷的“湖北宜城市XX镇XX街道XX号”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妙洁直纹杯”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宜城市妙洁商贸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鄂XK16-204-00665”与“妙洁尚品晶莹杯”上的生产许可证号的是同样的,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提交产品的外包装有明显区别,第一被告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并没有委托生产商,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生产的,且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从未在陕西有过代理商,且与第一被告之间无任何委托代理合同,第一被告所销售产品的来源其并不清楚。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二被告于2017年取得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鄂XK16-204-00665;
第二组:桐城市公安局对郭俊的起诉意见书、桐城市检察院批捕意见书、厂家租赁协议、收条,主要证明第三被告于2016年将厂房设备出租给第二被告之后再未生产,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逮捕;
第三组:第二被告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实物,证实其产品外包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并未使用“妙潔”商标。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生产许可证书认为与原告方查询的并不一样,生产许可证证号是第三被告享有,但第二被告同样延续使用一个QS号。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其产品外包装上恰好有“妙洁”二字,系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XX广场X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其仅是销售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则属于生产商。
本院对原告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第一被告鼎盛联华广场提交证据实物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取得第334567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厨房用切菜板、纸盘、家用纸托盘、纸或塑料杯等,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于2013年5月取得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于2017年取得第21775748号“妙潔”文字+图形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7年。
2010年、2013年、2016年原告“妙潔”商标连续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6年、2017年“妙潔”商标连续两年获得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洪振辉,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加工,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产品销售及广告推广投放。
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汉中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至本案第一被告位于南郑区XX镇的卖场处,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妙洁直纹杯”、“妙洁尚品晶莹杯”各一包,支付现金20元,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及现场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其中封存物品“妙洁直纹杯”上载明被委托生产商湖北省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鄂XK16-204-00665”,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另产品外包装上有多处“妙洁”文字标志。
“妙洁尚品晶莹杯”外包装上无生产商名称和生产日期,仅载明地址为湖北省宜城市XX镇XX街道XX号,生产许可证号“鄂XK16-204-00665”,另有多处“妙洁”文字标志。
原告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编号为“鄂XK16-204-00665”的生产许可证号为第二被告宜城妙洁公司于2017年取得,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堂兄弟关系。
第一被告销售的案涉“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系马汉军提供,马汉军自称其是“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的汉中代理经销商,随后又称“妙洁尚品晶莹杯”、“妙洁直纹杯”是其从另一代理商处拿过来的,但无法提供具体的购货渠道或名称,也无任何进货合同或票据佐证,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是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授权的代理经销商或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当庭提交其产品外包装数份,欲证明其产品外包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不相同,也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经当庭辨认,其部分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妙洁”字样,第二被告用不粘胶对该字样进行了遮挡。
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针对第一被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脱普日化公司是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第21775748号“妙潔”商标注册人和持有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第一被告鼎盛联华广场所销售的带有“妙洁”文字的两款塑料杯,并非原告公司或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妙洁”注册商标的企业生产。
该“妙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妙潔”虽有繁简体之分,但读音相同、含义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商标侵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商标侵权行为。
故第一被告在其卖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该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称其侵犯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被告。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几种行为。
其中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第二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并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自2004年起取得 “妙潔”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妙潔”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二被告于2015年注册成立,设立时在其公司名称中也使用“妙洁”字样,从二者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的产品来看,第二被告所生产产品与原告所生产产品存在竞合,二者当属同业竞争者,作为市场的后进者,被告理应知道原告的“妙潔”系注册商标且拥有一定知名度,仍将 “妙洁”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妙潔”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被告。
原告指控第一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但除其中一款产品载明“被委托生产商湖北省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外,现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该侵权产品系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生产,第一被告虽主张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但同样无法提供准确的货品来源渠道,故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故原告诉请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侵权行为方式、表现并不相同,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第一被告鼎盛联华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由第二被告宜城妙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郑县新集鼎盛联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含合理支出);
二、被告宜城市妙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妙洁”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原有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妙洁”字样,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由被告南郑县新集鼎盛联华购物广场负担1300元,由被告宜城市妙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