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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董斌峰、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70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董斌峰、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董斌峰;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西安市未央区华景电器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704号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6C。

法定代表人: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红佳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4001F。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英,女,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1,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0************795。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銮,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L540757802。

经营者:陈伟,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13。

被告:刘遂艳(原西安市未央区华景电器经销部的经营者),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11************751。

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红佳旺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红佳旺公司)、董某1、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下简称家伸电器厂)、西安市未央区华景电器经销部(经营者刘遂艳)(下简称华景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朱嬿羽,被告红佳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英、被告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伸电器厂、华景经销部(经营者刘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佳旺公司、董某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停止侵犯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项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宣传侵权产品,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日”字样等,并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全部销毁;

2.被告家伸电器厂停止制造侵犯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华景经销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被告红佳旺公司、董某1、家伸电器厂、华景经销部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3485.89元;

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技术研发及经营,原告及其品牌产品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名下“红日REDSU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81年,是自主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专注生产节能环保型多孔材料与红外线多孔陶瓷节能燃气灶具、红外线集成灶、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取暖器、暖浴器、蒸烤箱、卡式炉、壁挂炉等厨卫电器产品。

原告自主关键技术“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器技术”2011年入选国家十二五计划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2013年3月7日入选《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2016年1月6日入选了《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

原告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器技术”入选中国“十大最佳节能技术和十大最佳节能实践”。

原告经国家科技部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经广东省科技厅认定为“广东省节能型功能陶瓷及其应用技术企业重点实验室”、“广东省节能型功能陶瓷(红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广东省创新型试点企业”。

近年承担了“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火炬计划项目”。

原告还是全国工业陶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功能陶瓷委员会委员,参与国家标准《蜂窝陶瓷》、《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行业标准《红外辐射蜂窝陶瓷燃烧板》的制定。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拥有大量用户,在行业内的市场占有率非常高,在西北地区,尤其是西安市,市场占有率更是靠前。

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及图”商标,核定在第11类“燃气炉具、燃气热水气、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使用。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前述商标早在2008年2月22日就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董某1恶意注册“红目”商标,并设立被告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专门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家伸电器厂及经营者陈伟生产侵权商品,被告华景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几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9月30日,被告董某1恶意申请注册“红目”商标,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消毒柜、燃气炉等商品上。

经原告申请,2019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告董某1注册的“红目”商标无效。

被告董某1在2014年注册成立被告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董某1是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

在被告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其自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小家电企业”。

且该公司并非使用自行注册的“红目”商标进行产品介绍及推广,而是恶意使用“红日”商标及文字。

在网站产品中心页面,“红日”产品共有“吸油烟机系列、燃气灶具系列、消毒柜系列、燃气热水器系列、电热水器系列”五个系列共计152款产品。

被告家伸电器厂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基地,大量生产上述“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极广,被告华景电器经销部在西安市秦北轻工批发市*批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以上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还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原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第950873号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及转让证明;

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4)商标异字第00011号《红日REDSU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广东优质认证证书;

(二)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优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企业证书、广东省创新型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蜂窝陶瓷国家标准、红外辐射蜂窝陶瓷燃烧板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国家标准;

(三)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粤科财字【2011】117号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第34号公告、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实施方案、国家火炬计划产业示范项目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第16号及2015年35号公告、座谈会通知、发明专利证书、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广东省重点新产品证书、红棉奖、红星奖、德国绿色产品及设计奖证书;

(四)《现代家电》2016、2017部分期刊;

(五)广告发布合同、广播电台广告专用合同、高铁列车车票广告合同、机场广告专用合同、《红日TVC视频》制作合同、业务合同书、2017年陕西卫视广告投放合同、《红日触屏定时果粉一族节能灶》影视广告宣传片制作合同书、红日VI及SI项目设计合同、红日机场海报设计合同、影视广告片和产品折页设计制作合同、CCTV-7套电视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红日HRLK688C烟灶联控风随火动黄金组合》影视广告宣传片制作合同书、2002年-2017年度广告费发票;

(六)《关于第13313425号“红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粤广南沙第31550号公证书、(2019)西莲证民字第6267、6268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名片、送货单、微信及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燃气灶侵权产品图片、西燃监管发【2019】6号文件、新闻报道;

(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送货单单据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付款截图、取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八)被告红佳旺公司企业内档、红目商标申请截图、深圳市欧一派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红佳旺公司店面照片;

(九)被告董某1的微信信息及其亲笔信;

(十)担保合同及发票;

(十一)2016年中国厨电行业市场现状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

(十二)2014年被告董某1申请商标注册信息;

(十三)被告华景经销部的经营者刘遂艳的微信截图及电话录音光盘;

(十四)西燃监管发【2018】8号文件共十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红佳旺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在筹备的时候红目商标是由公司申请,但因为申请时间比较长,公司筹备时间比较长,所以均以被告董某1的名义申请该商标。

如果红目可以申请下来,则使用权和所有权都属于被告红佳旺公司,只不过现在还挂在被告董某1名下。

在2015年被告红佳旺公司把该商标授权给被告家伸电器厂用,并在2016年生产过产品,2017年到2019年都没有任何生产且没有生产过热水器,因此被告红佳旺公司不知道原告的涉案热水器从何而来。

被告红佳旺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1辩称,一、被告董某1个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红佳旺公司为法人,被告董某1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体是被告红佳旺公司。

被告红佳旺公司指派被告董某1申请注册“红目商标”,但该商标一直由被告红佳旺公司使用,被告董某1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二、被告董某1在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中,既不属于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也不属于涉案商品生产方、且被告董某1也未从本案的侵权行为中有任何获利行为,故被告董某1不构成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三、本案发生后,被告董某1才收到老家一并寄来的本案诉讼资料以及商标评审委作出的关于红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至此被告董某1才得知其注册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宣告无效后,被告董某1立即通知被告红佳旺公司停止生产或销售有关涉案产品,本案发生至今,被告红佳旺公司已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的连带问题。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红佳旺公司只是把涉案的商标给被告家伸电器厂使用,由被告家伸电器厂负责生产及销售,另外华景经销部也是被告家伸电器厂的经销部,故三者无意思联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除了被告董某1外,本案其他被告应按份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连带承担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红佳旺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予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则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因此针对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应再赔偿。

至于2017年7月31日至原告起诉这一段时间,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段时间因商标被侵犯受到的损失,而被告红佳旺公司因侵权获取的利益确可以依法计算,根据工商局查询到的信息可以证实,被告红佳旺公司在2017年度及2018年度经营额为非常少,事实上被告红佳旺公司因经营不善,销售较低,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之中,因此获得的实际利润较低,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并且被告董某1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董某1提交了(一)被告红佳旺公司出具的证明;

(二)被告红佳旺公司的工商年度报告;

(三)授权书;

(四)被告红佳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截图及营业执照;

(五)深圳电子税局查询结果、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及信息报告表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家伸电器厂、华景经销部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原件核对,相关书证记载内容与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商标管理行政部门公示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中有关陶瓷炉窖自蓄热燃烧节能关键技术及示范项目合同书、德国绿色产品奖及设计大奖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红日TVC视频》制作合同、业务合同、红日机场海报设计合同、影视广告片和产品折页设计制作合同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中侵权产品截图,被告不予确认,亦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予以出具,燃气监督管理中心出具的通知书及相关新闻报告均可以重复核查,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名片、送货单与(2019)西莲证民字第6268号公证书中记载内容一致,支付凭证截图与原告当庭出示的电子数据一致,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及金额相互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有原件核对,相关取证购买凭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为被告红佳旺公司信息、被告董某1申请商标及设立公司信息,被告红佳旺公司及董某1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被告董某1的微信,被告董某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亲笔信有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有原件核对,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材料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为行业新闻报道,报道中陈述的数据来源及分析形成过程不明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来源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官网公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中的微信号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备案信息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电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对象的身份,刘遂艳亦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为相关机构发布的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1提供的证据1、3有原件核对,被告红佳旺公司亦确认出具该证明,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5为相关管理部门公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原告于1981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叁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家用电器批发等。

经营期间,原告在2009年3月、2011年8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2月分别获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优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企业、广东省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并作为起草单位参与国家标准蜂窝陶瓷(GB/T25994-2010)、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30720-2014)及国家建材行业标准红外辐射蜂窝陶瓷燃烧板(JC/T2137-2012)的制定;

同时原告亦承担或参与了多项省部级和国家级课题研究,如碱性电池用高韧性耐磨陶瓷冲压模具的关键制备技术、纳米碳化钛(TiC)清洁生产关键技术与产业化(1)、利用铝型材污泥制备功能性多孔陶瓷、纳米硬质合金材料工业化制备技术及应用、“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器技术产业化等。

另原告在家用燃气灶具、抽烟机产品等上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其生产的红外线多孔陶瓷节能灶具、家用红外线节能灶具、高热效率低排放家用燃气节能灶具曾获得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广东省重点新产品、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等。

2002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第95087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

2014年,商标局在(2014)商标异字第00011号《红日REDSU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第9508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950873号商标在燃气炉具、抽油烟机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8年2月22日);

2017年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从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

诉讼中,原告为说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对产品及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影响力,提交了相关广告发布合同及家电杂志。

其中相关广告发布合同显示2013年至2017年间委托广告宣传公司在CCTV-7电视节目、陕西卫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北京深圳青岛西安武汉等机场航站楼出口、宁波高铁站、中央人民广告电台经济之声等频道投放红日品牌宣传;

2016-2017年度部分《现代家电》杂志显示:2016年4、7、8、12月,红日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在西北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以内;

2016年7月、2017年1、3月红日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在西安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以内。

二、被诉侵权情况。

原告通过向公证处申请以下证据保全公证:1.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提出申请。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专用电脑和网络,在清除上网痕迹后在百度搜索页面中输入“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搜索并进入相应的搜索结果网址进行浏览。

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3155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资料共一百三十四页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电脑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附件的截屏资料显示:①搜索标题为“红日电器|红日厨卫电器|红日世纪电器|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跳转进入的网页上部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593114”,网页中部左侧标注产品系列(红日、欧派时代),右侧的公司简介标注“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是一家集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小家电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小家电企业……”,网页下部标注“联系方式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电话076*******231,手机:130*****835(董先生)135*****298(吴小姐)网址www.opsddq.com”,网页底部标注“copyright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备12079818号”。

②产品系列红日项下有吸油烟机系列、燃气灶具系列、消毒柜系列、燃气热水器系列、电热水器系列。

其中吸油烟机系列的产品型号CXW-230-H002等共46款产品,吸油烟机的排烟管等、燃气灶具产品面板、消毒柜、热水器等上均标注“”。

③新闻中心项下有标题为“买点热水器必看,不容忽视的四大要素-欧派时代告诉你”“家用燃气灶的相关知识”等文章,发布时间显示最早为2012年9月7日。

2.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提出申请。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省西安市秦北轻工批发市*内,门头名称为“SIPENGZI西门子家有西门子幸福一辈子油烟机/高频灶/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磁炉/电饼铛/洗衣机/冰箱/保鲜柜/电饭煲地址:秦北轻工批发市场A11排18-19号电话:029******128135*****622”的店铺,购买了近吸式吸油烟机一台及12升恒温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

期间原告代理人向该店工作人员支付定金300元并索要名片,该店内的工作人员开具送达单并安排车辆将上述物品运至西安市碑林区*************星商务酒店门口。

原告代理人收取货物后将余款2000元转入户名为刘遂艳,卡号622*************16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分别针对两款封存产品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6267、626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店铺经营者名片的照片打印件各壹页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公证所附购买及封存时现场拍摄所得的照片打印件。

其中(2019)西莲证民字第6267号公证书项下封存产品为近吸式吸油烟机,(2019)西莲证民字第6268号公证书项下封存产品为12升恒温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同时公证附件中名片记载内容为:刘遂艳,地址:秦北轻工批发市场****,批发油烟机高频灶电热水器……农行:********……9169信合:62250601……8055刘遂艳;

送货单标注“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油烟机曲面12升热水器玻璃保修三年、2300、订金300、代收2000”等内容。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对应公证书中封存时所拍摄的照片一致。

两款产品外包装箱、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上均使用“”标识,另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中均标注“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电话:076*******231、网址:www.opsddq.com,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0593-114”等内容。

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红佳旺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燃气热水器产品,上述公证封存的抽油烟机也不是被告红佳旺公司生产的,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也不相似。

被告董某1表示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物是被告红佳旺公司生产的,被告红佳旺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公证封存物中所使用的“”与被告红佳旺公司的商标不同,也可以反推断不是被告红佳旺公司生产的。

三、其他查明情况。

被告红佳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技术开发与销售等,其股东为被告董某1与案外人吴元英。

其中被告董某1的出资比例为90%,同时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红佳旺公司名称原为深圳市红日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即2019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9年11月4日,被告红佳旺公司出具证明陈述董某1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申请注册商标时间跨度长,公司在成立前的筹备阶段,指派董某1申请注册“红目”商标。

商标获准注册一直由公司使用。

另2015年3月1日,被告红佳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被告家伸电器厂在研发、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红目商标,销售及销售后事宜,一切由被告家伸电器厂实施服务与跟踪。

授权商标红目使用年限为五年,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

被告董某1在2013年9月30日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313425号“”商标并获得注册,期间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41746号《关于第13313425号“红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13313425号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第950873号、第1979672号、第3430931号、第5643389号及第5643388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争议商标即第13313425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另被告董某1还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下商标:1.2014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第15695104号“”商标,商标局对该申请已予以驳回;

2.2019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第37882491号“红目”商标,目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被告家伸电器厂于2012年10月11日成立,其经营者为陈伟,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及配件、五金制品等。

华景经销部为被告刘遂艳于2014年4月3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诉讼期间华景经销部予以注销。

该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未央区秦川路秦北轻工批发市场A11排18-19号,经营范围为空调、冰箱、洗衣机、油烟机、灶具、小家电的批发兼零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微信号LSY135*****622实名认证及绑定的财付通账户交易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陈述:微信号LSY135*****622实名认证姓名刘遂艳,身份证号411************751;

该微信号绑定财付通账户交易显示,该微信号曾向姓名为董某1(身份证号码420************795)财付通账户转款三次,时间金额分别为:2000元(2017年3月30日),7380元(2018年10月26日),3400元(2019年1月20日)。

针对上述交易往来,原告认为:1.上述交易往来说明被告董某1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构成共同侵权,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比较小额业务往来会通过微信走账,因此华景经销部与董某1货款结算远远超过上述三笔款项。

2.被告董某1的微信账户流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入账了1104笔,入账总金额2338254.43元,且被告红佳旺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就成立,一直就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不太大的金额才会走微信结账,因此被告红佳旺公司及董某1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获利只会比该数额更大。

3.原告通过与被告董某1有交易往来的微信号进一步了解可以反映,这些微信号很多都有销售红日的产品。

被告董某1认为:1.被告董某1作为被告红佳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收款符合常理。

2.被告董某1代收款项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董某1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

3.被告董某1还有几个品牌如欧派e时代、好太太等在经营,被告董某1微信的交易数据也不能证明是针对案涉销售产品产生,且这是公司行为,被告董某1个人不构成侵权。

另西安市********作出的《西安市********关于公布2018年第二批燃气燃烧器具检测合格品牌目录的通知》(西燃监管发【2018】8号)、《西安市********关于公布2019年第一批燃气燃烧器具检测合格品牌目录的通知》(西燃监管发【2019】6号)中列有:生产厂家为被告家伸电器厂,红日品牌燃气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3600元、4040元)、差旅费票据(金额合共3545.89元)。

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律师费按以下收费方式计取,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此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办理原告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由原告另行承担,但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有关费用如下:相关行政、司法、仲裁、鉴定、评估、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广州市外的差旅费、原告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被告红佳旺公司、被告家伸电器厂及华景经销部是否侵犯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西莲证民字第6267、6268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取证店铺地址与华景经销部工商登记地址相吻合,店铺提供的名片上所记载的信息结合华景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款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均指向华景经销部的经营者刘遂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公证封存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系华景经销部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标注的被告红佳旺公司的企业名称、网址、电话及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均与(2019)粤广南沙第3155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址及网页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相应的产品标签及内附使用说明书亦标注被告红佳旺公司及家伸电器厂信息,亦与公证网址宣传中的产品情况及被告红佳旺公司、家伸电器厂的经营范围相互印证。

同时结合被告红佳旺公司确认公证记载网址由其使用,原告在上述公证网址所记载联系地址,拍摄到被告红佳旺公司的店面照片,《关于第13313425号“红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宣告无效的第13313425号注册商标信息、被告红佳旺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记载将相应商标授权被告家伸电器厂使用的内容及西安市********对检查合格燃气灶具公布生产厂家的情况,并在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红佳旺公司、家伸电器厂共同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产品、网页宣传等所使用的“”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抽烟烟机及燃气热水器,均属于案涉第950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核心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采用上下结构,上半部分由图形与文字组成,比例较大且较为显著,其中“红目”中的“目”字两横未平行等比例书写而是紧密靠近形成上下弧度包围中间使用颜色填充区域,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结合图形元素所呈现的太阳形象及下半部分所使用“红日照神州神州有红日”,极易误认为“红日”;

而案涉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亦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中上半部分图形元素所呈现的太阳形象、下端附注的英文字母均加深该注册商标中的“红日”文字,因此“红日”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曾在2014年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2017年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名牌产品及相关广告宣传情况看案涉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自1981年成立时即以“红日”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家用电器行业内所获得的荣誉进一步强化了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显著性。

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极易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与原告或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且结合原告提供西安市********作出的公布2018年第二批燃气燃烧器具、2019年第一批燃气燃烧器具检测合格品牌目录的通知中对于生产厂家为被告家伸电器厂的产品品牌明确标注为红日的情况看,已经产生了实际混淆,因此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红佳旺公司、家伸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网页宣传等上使用上述侵权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景经销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红佳旺公司将“红日”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与被告红佳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生产销售,且注册地址均位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两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本案判断被告红佳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中原告于1981年成立,成立之初即以“红日”作为企业字号,并在2002年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以“红日”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第950873号商标,被告红佳旺公司于2014年成立,其成立时间均远远晚于原告成立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案中被告红佳旺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红日”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正当性或在先权利。

其次,原告于1981年4月20日成立,并在成立之初即以“红日”作为其企业字号生产经营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产品。

经营期间,原告已在2009年3月、2011年8月获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

并作为家用燃气灶具等行业或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参与或承担了多项省部级或国家级课题研究,在家用燃气灶具、抽烟机产品等上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并获得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等奖项。

同时原告早在2002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以红日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第950873号商标,该商标亦从2008年起在燃气炉具、抽烟机产品上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在商标局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在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因此“红日”无论是作为原告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于原告的长期经营使用在被告红佳旺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特定联系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在家用电器行业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红佳旺公司作为广东省设立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在“红日”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原告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但被告红佳旺公司仍将“红日”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其行为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案中被告红佳旺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均被涵盖于原告经营产品中,被告红佳旺公司虽在红日文字后附注世纪字样,但基于“红日”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经其使用在其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红佳旺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日”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红佳旺公司与原告存在商业联系,进而将其标注有被告红佳旺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原告相关。

综上被告红佳旺公司以“红日”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益及企业名称权,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董某1、华景经销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案中被告董某1抗辩认为其未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其实施的相关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董某1系“”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红佳旺公司及董某1虽认为该商标系公司指派被告董某1申请注册,相应商标权为被告红佳旺公司所有,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以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准。

案中被告红佳旺公司出具证明陈述该商标申请系代表公司申请的时间显示在本案诉讼期间,且在上述商标获准注册至被宣告无效期间,被告红佳旺公司及被告董某1均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因此上述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中被告董某1于201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于2014年5月14日在广东与他人出资设立被告红佳旺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家用电器等产品,其中被告董某1在被告红佳旺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0%且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在此情况下被告董某1理应对相同行业内在先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声誉及被告红佳旺公司的生产情况予以知晓,但其仍以“红日”作为被告红佳旺公司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并且对被告红佳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商标图样变形、添加组成形成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使用行为并未以商标权人的身份予以制止,足以说明被告董某1与被告红佳旺公司利益高度趋同,被告董某1对被告红佳旺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同时客观上,被告董某1以其个人账户收取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务能进行有效区分,故被告董某1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董某1与被告红佳旺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中原告虽认为华景经销部构成共同侵权,但结合华景经销部的经营情况、其经营者刘遂艳与被告董某1之间的交易往来尚不足以证明华景经销部与被告红佳旺公司、董某1之间就上述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分担及主观意思联络,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景经销部应就其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红佳旺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已不含有“红日”文字,华景经销部亦已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1及被告红佳旺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日”字样、华景经销部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佳旺公司、董某1、家伸电器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中原告虽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无证据反映相应的包括数量、型号等库存情况,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中被告董某1抗辩认为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31日前的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针对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应赔偿,且被告红佳旺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2年,基本没有生产和获利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理解,应遵守首句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基本规则即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

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就被告董某1已申请注册的第13313425号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并在2019年6月、7月进行公证取证,因此在案证据并未反映原告在2017年8月前已知道案涉侵权行为存在;

其次被告董某1提供的税局机关或国家企业信用报告中公示的信息均为相关申报人自行填写,缺乏证据佐证相关数据的形成情况,因此被告董某1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案中证据难以具体准确反映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涉第950873号注册商标自2008年起已连续多年在燃气炉具、抽烟机产品上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在商标局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中被认定在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营期间获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

并作为家用燃气灶具等行业或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参与或承担了多项省部级或国家级课题研究等情况,反映出原告“红日”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在家用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与被告红佳旺公司系同业竞争者,被告董某1及被告红佳旺公司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外,还存在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同时被告红佳旺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

3.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相应的公证书、发票等予以印证,住宿费、交通费、担保费等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本院酌定被告董某1、红佳旺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合理费用56000元合共456000元;

被告家伸电器厂就上述被告董某1、红佳旺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华景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华景经销部经核准注销,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经营者刘遂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即被告刘遂艳基于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费用2020元,合共200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红佳旺电器有限公司、董某1、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案涉侵权标识;

被告深圳市红佳旺电器有限公司、董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6000元;

被告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对被告深圳市红佳旺电器有限公司、董某1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遂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20元;

驳回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6308元,由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负担10436元,被告深圳市红佳旺电器有限公司、董某1、顺德区容桂家伸电器厂连带负担24872元;

被告刘遂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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