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9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存亮副食店,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学苑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3MA44F4XF3G。
经营者:董存亮。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存亮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