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HEINRICH-HERTZ-STRAβE4,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施恒勇(HannsJochenSiegrist),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div>法定代表人:黄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碧然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资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碧然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唐超尘,被上诉人金点资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陈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然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纠正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碧然德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固定机构”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滤芯(该滤芯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过滤筒)底部的内凹空心圆柱体及其顶部的间隔筋和芯轴均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技术特征的理解过于片面。
一审判决书关于“权利要求32中记载的固定机构…其功能…即固定功能”“专利说明书进一步限定了固定机构的固定方式”的认定,缺少相应依据,是对该技术特征的片面理解,导致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认定存在错误。
根据碧然德公司的实验结果,在使用较大的力把滤芯插入漏斗,确保滤芯密封边缘与漏斗接收口周壁接触完好,向漏斗内注水后,水流通过滤芯流入漏斗底部接收室,密封边缘周边没有漏水的情况下,能够发现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顶端和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顶部的三条间隔筋发生接触,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该三条间隔筋构成间隔件,应被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
在滤芯插入漏斗的安装过程中,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对滤芯实际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至少能够观察到,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及芯轴均会发生碰触,从而将滤芯导向正确的安装位置,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内凹空心圆柱体与芯轴构成导向件,应被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在固定机构是导向件和间隔件的情况下,都没有对尺寸进行限定,一审法院基于尺寸进行侵权判断缺乏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不当引入没有依据的判断标准和有争议的勘验方法。
1.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和滤芯是否存在相互配合作用的前提条件没有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即便认为滤芯插入深浅程度能够反映密封边缘贴靠漏斗接收口的位置变化,也无法排除该滤芯位置变化同时也受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和滤芯相互配合发生作用的影响,更不能就此得出滤芯安装位置仅是由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挤压确定的。
2.权利要求中的“固定机构”是指通过固定机构能达到确定过滤筒的位置的效果,而不应理解为要固定过滤筒。
通过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定方式,可以反映其将“固定机构”错误地理解为起到“固定”功能。
滤芯的可以摆动并不能否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可以起到“确定过滤筒的位置”之作用的固定机构。
3.一审判决书中所述勘验过程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碧然德公司并不知情,通过该勘验得出“密封边缘确定密封位置”的结论,没有记载经过滤水的试验验证,即去除密封边缘内的胶圈后,滤芯密封边缘是否仍起到密封作用,也值得商榷。
(二)碧然德公司对一审中金点资管公司提供的发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不当。
在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本案证据能够支持碧然德公司关于金点资管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
金点资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的“固定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固定机构”就是为了确定过滤筒的位置,故一审法院关于固定机构的认定正确。
(二)一审法院的技术比对分析合理,经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密封边缘来确定滤芯位置的。
被控侵权产品滤芯底部芯轴的外径小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内径,插入时芯轴外缘不会碰到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内缘,两者不接触不起导向作用;
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外径小于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的内径,插入时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外缘不会碰到内凹空心圆柱体的内缘,亦不会起到固定机构的作用;
滤芯底部内凹空心体圆柱体顶部的三条间隔筋不可能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顶部接触,两者没有定位功能。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固定机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然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带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2日,布丽塔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2015年9月28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32为:过滤筒,具有一个带有至少一个进入孔的筒上部、一个带有至少一个排出孔的筒下部和一个密封边缘,其特征在于,具有至少一个固定机构,该固定机构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其中,该筒下部具有至少一个向内翻转部。
该专利说明书0014部分记载,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其中过滤筒的正确就位得到保证并且对于使用者来说可以确认过滤筒的正确就位。
0015部分记载,这个目的通过一种装置得以实现,其中,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方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并且过滤筒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地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在过滤筒插入到接收孔中的情况下,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共同作用。
0017部分记载,这样设置所述固定机构,使得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即,当固定机构共同作用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设定的位置上贴靠在接收孔的边缘上。
0018部分记载,固定机构的共同作用与一个对于使用者来说在插入过滤筒时可感觉到的阻力相关,该阻力通知使用者,过滤筒达到设定的位置。
0021部分记载,所述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是一些间隔件和/或导向件和/或卡接件。
0022部分记载,所述固定机构优选是凸起或凹部,所述凸起或凹部是圆柱形、圆锥形或截锥形,例如也可以是反和正向内翻转部或隆起。
0028部分记载,所述固定机构也可以是一些卡接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相互嵌接。
0041部分记载,两个向内翻转部可以构成为导向件,它们相互嵌接或相互滑动等。
0043部分记载,所述固定件能够实现对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由此不仅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孔上的最佳位置,而且还可以对过滤筒相对于接收室的壁的一个确定的距离进行调节。
附图1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隆起,芯轴的外面在隆起上顺着滑动,用作导向件;
另一组系间隔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筋放置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并因此作为间隔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也即两个固定机构间均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作用关系。
2016年6月15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该中心正在举办第九届上海国际水展),在6.2H馆展位号为3.125的迪士尼展位,展出有被控侵权滤水壶产品,同时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
该名片上显示,年敏,销售部,美国迪士尼净水系统授权商,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宣传册上记载,迪士尼宝宝的洁净水世界,品牌定位孕童净水器第一品牌,价格定位300-1,000元主销,1,000-3,000元为高端,且载有型号为Disney-Mickey-02(米奇)和Disney-Mickey-02(米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记载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电话、网址。
2016年11月16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XXX号院11号楼启航国际13层的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挑选了“迪士尼杀菌滤水壶”三件,支付价款3,118元,并取得名片、发票和宣传册。
2017年6月19日,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京东金点净水专营店购买了“迪士尼净水壶净水器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奇”产品一个(单价1,299元)和“迪士尼净水壶滤水壶Disney-Mickey-02净水器滤芯一支装”产品两个(单价69元),共支付价款1,365.15元。
其中,前述滤水壶销售页面显示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苏)卫水字(2015)第3200-0166号,卫生许可批件上记载的实际生产企业为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品评价为50+;
滤芯销售页面商品介绍信息记载产品型号为Disney-FC-02,商品评价1。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9日,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前述京东购买产品进行收货公证。
2017年8月10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再次在前述京东金点净水专营店购买了“迪士尼净水壶净水器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奇”产品一个(单价1,299元)和“迪士尼净水壶滤水壶Disney-Mickey-02净水器滤芯一支装”产品一个(单价69元),共支付价款1,368元。
2018年8月30日(一审法院误写为2017年8月10日,本院予以纠正),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京东金点电器专营店显示“迪士尼净水壶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妮”和“迪士尼净水壶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奇”产品均已下柜,该网店经营者亦系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Disney-Mickey-02米奇与Disney-Mickey-02米妮产品技术特征相同,Disney-FC-02滤芯系专用于Disney-Mickey-02滤水壶产品上的滤芯。
原告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Disney-Mickey-02的滤水壶以及型号为Disney-FC-02的滤芯。
经一审当庭拆封型号为Disney-Mickey-02(米奇)的滤水壶,外包装盒上显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授权商: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批准文号(苏)卫水字(2015)第3200-0166号;
产品所附保修卡显示授权商为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中内设一漏斗,漏斗底部居中位置向上凸起一六边形空心体,漏斗中放置一滤芯;
滤芯包括上部和下部,分别排布有众多孔,上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中部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
滤芯底部设有一内凹空心圆柱体,其中有一个垂直向下延伸的芯轴,该内凹空心圆柱体孔径较大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的外径,芯轴外径较小于漏斗底部内凸六边形空心体的内径,空心圆柱体顶部设有三条间隔筋;
在滤芯正常安装状态下,滤芯垂直插入漏斗,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与漏斗边缘密封,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部分插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滤芯底部芯轴部分插入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彼此之间均不相接触。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表示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为本案和(2018)沪73民初547号关联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98,390.73元,公证费11,5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5,851.15元,翻译费1,883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一半,翻译费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四分之一。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东莞奕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自东莞奕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UV灭菌滤水壶(蓝色米奇款)1,000个和UV灭菌滤水壶(红色米妮款)1,000个,单价160元,其中约定购货方提供说明书、外盒包装、外箱包装。
2017年3月1日,东莞奕文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奕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018年9月,东莞奕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UV灭菌滤水壶和水壶滤芯。
2017年1月,天津亿快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退货,其中涉及Disney-Mickey-02紫外线滤水壶(米奇)、Disney-Minnie-02紫外线滤水壶(米妮)共190个。
2018年6月,北京宏大智林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退货,其中涉及Disney-Minnie-02(米奇)、Disney-Mickey-02(米妮)共36个。
北京中程信天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自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10月26日02紫外线滤水壶及滤芯经营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中程信天审字【2018】第25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以上两款产品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在未考虑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下,营业利润为-339,17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0“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32,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前述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表示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Disney-FC-02滤芯与被控侵权Disney-Mickey-02滤水壶中的滤芯结构相同,具有一个带有多个进入孔的筒上部和一个带有多个排出孔的筒下部,筒上部和筒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中部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橡胶密封圈和该凸出边缘形成密封构造,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接触,起到密封作用,该密封构造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32中的密封边缘,筒底部具有一内凹空心圆柱体结构,其与权利要求32比对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
首先,权利要求3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固定机构”只是描述了其功能和位置,即固定功能,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但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
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固定机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固定机构”应认定为一项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专利说明书亦进一步限定了该固定机构的固定方式。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发明目的是过滤筒的正确就位得到保证并且对于使用者来说可以确认过滤筒的正确就位。
该目的的实现系通过,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方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并且过滤筒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地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在过滤筒插入到接收孔中的情况下,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共同作用。
这样设置所述固定机构,使得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即,当固定机构共同作用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设定的位置上贴靠在接收孔的边缘上。
固定机构的共同作用与一个对于使用者来说在插入过滤筒时可感觉到的阻力相关,该阻力通知使用者,过滤筒达到设定的位置。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应与漏斗中的固定机构共同作用,以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孔上的最佳位置,且该密封位置的正确就位对于使用者来说是可以确认的。
再则,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多种固定机构的实施例。
如说明书中记载,所述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是一些间隔件和/或导向件和/或卡接件;
所述固定机构优选是凸起或凹部,所述凸起或凹部是圆柱形、圆锥形或截锥形,例如也可以是反和正向内翻转部或隆起。
所述固定机构也可以是一些卡接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相互嵌接;
两个向内翻转部可以构成为导向件,它们相互嵌接或相互滑动等。
附图1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隆起,芯轴的外面在隆起上顺着滑动,用作导向件;
另一组系间隔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筋放置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并因此作为间隔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也即两个固定机构间均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作用关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滤芯在正常安装就位状态下,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包括橡胶密封圈和筒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也即密封边缘,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紧密接触,形成密封,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部分插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滤芯底部芯轴部分插入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彼此之间均不相接触。
虽然在滤芯插入漏斗安装过程中,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对滤芯可能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当向下轴向插入歪斜时,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口部的内周边可能碰触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上部,从而将过虑筒导向安装位置;
但由于凸起伸入部分较短,且内凹空心圆柱体孔径较大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的外径,芯轴外径较小于漏斗底部内凹六边形空心体的内径,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滤芯底部芯轴、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均不能确定滤芯的最终安装位置;
滤芯安装后,滤芯底部芯轴结构亦不碰触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上部结构。
一审法院注意到,在滤芯安装时正常压入漏斗,与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安装滤芯,滤芯安装后的实际位置在插入深度上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异;
即便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插入安装滤芯后,用手向两侧扳动滤芯的筒上部,滤芯下部可随之向两侧反向摆动;
将橡胶密封圈从滤芯凸出边缘的环形槽中拿出后,滤芯安装后的实际位置相较有橡胶密封圈的滤芯在插入深度上存在较大的高度差异。
综上,实际确定滤芯最终安装位置也即密封位置的是滤芯的密封边缘,通过该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之间的挤压确定滤芯的密封就位。
故被控侵权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及芯轴的结构,不能实现固定或确定滤芯的密封位置的功能,不能认定为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
原告主张该内凹空心圆柱体及芯轴即固定机构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32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2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碧然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碧然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碧然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系一审庭审后出具,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金点资管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且仅有发票没有转账记录,不能确认该笔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金点资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金点资管公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律师费系上诉人为本案与(2018)沪73民初547号关联案件支付,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准许,上诉人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实验。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院于上文中已经纠正的事实以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01部分和第0102部分系对说明书附图1a的说明,第0103部分系对说明书附图1b的说明。
第0101部分记载,在过滤筒的底壁上居中地成形有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它在所示的实施形式中是一个间隔件;
这个第二固定机构放置在底壁的内侧上,因此该内侧承担第一固定件的功能。
第0102部分记载,当(过滤筒)在装入时达到设定的最终位置时,第二固定机构放置在第一固定机构上,即接收室(漏斗)的底壁上;
操作人员通过在此产生的阻力感觉到这一点,由此通知操作人员,达到最终位置。
第0103部分记载,在(漏斗)底壁的内侧上成形有两个向内翻转部形成的第一固定机构,它们构成间隔件;
过滤筒的底壁放置在这两个间隔件上,过滤筒底壁承担第二固定机构的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滤芯底部的内凹空心圆柱体及其顶部的间隔筋和芯轴均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固定机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关于“固定机构”的记载为“具有至少一个固定机构,该固定机构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
根据上述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关于“固定机构”的该项技术特征仅限定了“固定机构”的功能(“固定”)及位置(“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没有记载其具体结构。
本案中,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所属技术领域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固定机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其中过滤筒的正确就位得到保证并且对于使用者来说可以确认过滤筒的正确就位”“这个目的通过一种装置得以实现,其中,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方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并且过滤筒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地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在过滤筒插入到接收孔中的情况下,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共同作用”“这样设置所述固定机构,使得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即,当固定机构共同作用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设定的位置上贴靠在接收孔的边缘上”“固定机构的共同作用与一个对于使用者来说在插入过滤筒时可感觉到的阻力相关,该阻力通知使用者,过滤筒达到设定的位置”“所述固定件能够实现对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由此不仅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孔上的最佳位置,而且还可以对过滤筒相对于接收室的壁的一个确定的距离进行调节”。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第二)固定机构与漏斗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共同作用以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且使用者可以感知到过滤筒该密封位置的正确就位。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的记载认定“固定机构”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并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应与漏斗中的固定机构共同作用,以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孔上的最佳位置,且该密封位置的正确就位对于使用者来说是可以确认的”,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部分技术特征的理解过于片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是一些间隔件和/或导向件和/或卡接件”“所述固定机构优选是凸起或凹部,所述凸起或凹部是圆柱形、圆锥形或截锥形,例如也可以是反和正向内翻转部或隆起”“所述固定机构也可以是一些卡接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相互嵌接”“两个向内翻转部可以构成为导向件,它们相互嵌接或相互滑动等”。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a所述实施例中记载的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过滤筒底壁上的间隔件和漏斗底壁,当过滤筒在装入并达到设定的最终位置时,过滤筒底壁上的间隔件(第二固定机构)放置在漏斗的底壁(第一固定机构)上,操作人员通过在此产生的阻力感觉到这一点,由此通知操作人员,达到最终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b所述实施例中记载的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过滤筒底壁和漏斗底壁上的间隔件,当过滤筒在装入并达到设定的最终位置时,过滤筒底壁(第二固定机构)放置在漏斗底壁的间隔件(第一固定机构)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6所述实施例中记载了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过滤筒底壁上的芯轴(第二固定机构)和漏斗底壁上的隆起(第一固定机构),芯轴的外面在隆起上顺着滑动,用作导向件;
另一组系过滤筒底壁上的间隔筋(第二固定机构)与漏斗底壁上形成的空心体的端面(第一固定机构),当过滤筒装入到最终位置时,该些间隔筋放置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并因此作为间隔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
也就是说,该实施例中过滤筒在装入过程中通过芯轴和隆起的导向作用将过滤筒导向安装位置,并通过间接筋与空心体端面的接触来确定过滤筒的最终安装位置。
根据二审庭审中的实验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安装就位的状态下,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顶部的三条间隔筋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顶端并不接触,虽然在滤芯装入漏斗过程中,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及芯轴可能具有一定导向作用,但是在滤芯的整个装入过程中,滤芯底部的内凹空心圆柱体及其顶部的三条间隔筋、芯轴与漏斗底部的六边形空心体凸起之间并不能通过相互作用来确定滤芯的最终安装位置,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滤芯的密封边缘与漏斗周壁之间的挤压来确定滤芯的最终密封就位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及其顶部的间隔筋和芯轴,均不能通过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之间的相互作用来确定滤芯的最终安装位置亦即密封位置,故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及其顶部的间隔筋和芯轴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中“具有至少一个固定机构,该固定机构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该项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些证据的采信与否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碧然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