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廖华楚好又多超市,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涡河路11号。
经营者:廖华楚。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廖华楚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云南白药公司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又多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云南白药”创制于1902年,享有“伤科圣药”“药冠南滇”的美誉。
2005年,“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云南白药”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国家首批“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云南白药”商标也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百姓皆知的医药类品牌,享有全国乃至世界性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对该事实未能充分考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1.一审判决未将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予以划分,而是笼统地将赔偿金额酌定为4000元。
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但除此之外,还有云南白药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以及委托律师立案、开庭,多次前往毫州产生的差旅费用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酌定4000元的赔偿数额,仅支持了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甚至低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
2.云南白药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
考虑本案的专业性及耗费的时间,云南白药公司主张2000元的律师费用实属合理。
云南白药公司为了固定侵权事实,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为此支出1000元公证费用也实属必要。
二、被控侵权人是一家经营面积有1000平米的大型超市,是其所在集镇上最大的超市。
一审法院在酌定判决金额时,不仅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没有考虑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
好又多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好又多超市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云南白药”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4日在好又多超市购买“云南白药”牙膏,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牙膏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为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好又多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云南白药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好又多超市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好又多超市侵害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好又多超市侵权所获利益情况,并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好又多超市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云南白药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仅能弥补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鉴于云南白药公司存在批量维权情形,其为制止所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当在个案中予以分摊,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