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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申4号
案件名称应建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建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10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应建敏,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一审被告原温岭市大溪大木手机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应建敏(系原温岭市大溪大木手机店经营者)与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的利益,也应当由经营者享有。

因作为一审被告的原温岭市大溪大木手机店已经在2018年9月26日被注销,故经营者应建敏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涉及原温岭市大溪大木手机店的案件申请再审。

另根据应建敏提供的新证据,应建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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