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8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莱特索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凯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北段39号。
法定代表人:唐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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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院受理的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莱特索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莱特索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3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四川莱特索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索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特索斯公司提出异议称,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和保全缺乏事实的依据。
莱特索斯公司与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本质差异,其产品因此不会落入侵犯专利权的范围,大概率不会侵权,因此不应采取保全措施。
为避免莱特索斯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请求法院撤销(2019)川01执保57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莱特索斯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莱特索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莱特索斯公司的财产在3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故本院作出(2019)川01知民初57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莱特索斯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2019年12月2日。
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7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莱特索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游仙支行的账户(23×××52)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以上财产的保全,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因在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莱特索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本院作出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莱特索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为: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滥用诉权、不当提出保全,其异议的本质为对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及保全的异议,该异议并非针对具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亦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莱特索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