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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昌勇、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815号
案件名称葛昌勇、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昌勇;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昌勇,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昌勇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葛昌勇、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昌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璞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因璞尚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葛昌勇的联系地址有误(该地址为其涉案淘宝网店上所留退货地址,即被诉侵权产品上家的地址),导致其未收到传票等诉讼材料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

2.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17年3月1日从淘宝网店“晴彩眼镜实体店”购买,并签订了代销合同,且开具了收款收据。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合法渠道并以合理价格所购,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璞尚公司辩称:其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葛昌勇的地址系葛昌勇自己留于涉案淘宝网店的联系地址,葛昌勇未参加庭审是其自己放弃,一审程序正当;

葛昌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昌勇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璞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葛昌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立即断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3.葛昌勇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葛昌勇、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璞尚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璞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儿童太阳镜(PK2006)”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整体主要由镜架、鼻托、镜片和镜腿组成。

镜架和鼻托一体成型,镜架的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镜框外侧边略宽于镜内侧框边,镜框外侧边的下半部有略向外向前凸起的扇形色块,镜框顶端外侧部设有斜向上延伸的半椭圆形块,镜桥前表面中间有略向前凸起的心形色块,镜桥下边沿有波浪线,镜框的背面呈凹槽状。

镜腿为条状,前宽后窄,中间部位有一段斜向下延伸的折弯线。

2018年2月23日,璞尚公司的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1日,刘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店铺“3D功能眼镜”,搜索一款儿童眼镜,页面显示“博纳万达偏光电视IMAX宝宝RealD超轻超软儿童3d眼镜3d电影院通用”产品,价格显示为49.9-99.9元,累计评论503条,交易成功73件,库存73514件,颜色分类显示有39款。

点击购买1副儿童眼镜架,并支付款项。

3月5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邮包送至该公证处,运单号码为480556004674。

3月12日,刘忱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址,查看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对该邮包拆封查看,内有儿童眼镜1副,拍照、封存交刘忱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870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内有1副3D儿童眼镜架,璞尚公司主张该款儿童眼镜构成侵权。

经庭审比对,璞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近似设计,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眼镜耳朵边缘有弧形色块,涉案专利上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月牙形状色块比涉案专利的月牙形状色块大;

3.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形状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上有标识。

另查明,葛昌勇为淘宝网上的个人卖家,主营:3D眼镜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3××××.4的“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璞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及主要设计特征相一致,两者仅在眼镜耳朵边缘色块、月牙形状色块大小、镜腿形状、镜腿标识上稍有不同。

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葛昌勇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

葛昌勇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璞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璞尚公司要求葛昌勇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璞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葛昌勇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璞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和创新性,葛昌勇的侵权情节、规模,璞尚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一定人力物力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7月30日判决:一、葛昌勇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璞尚公司ZL20153033××××.4号“儿童太阳镜(PK2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葛昌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璞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璞尚公司负担389元,葛昌勇负担661元。

二审中,葛昌勇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郑州市金水区苏骏眼镜商行(以下简称苏骏眼镜商行)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网络代销合同、该商行于同年3月1日出具给葛昌勇的收款收据以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该商行,具有合法来源。

璞尚公司质证认为,网络代销合同签字页上仅有苏骏眼镜商行一方印章,打印的葛昌勇名字不等于签字,且合同显示签定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与葛昌勇上诉状中所述购买时间不符,故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收款收据的出具方为苏骏眼镜商行,与葛昌勇在上诉状中所述在“晴彩眼镜实体店”购买不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标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苏骏眼镜商行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璞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淘宝公司出具的含有联系地址的淘宝网会员葛昌勇的身份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葛昌勇自己提供了其涉案网店联系地址,一审法院根据璞尚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该地址可以联系到葛昌勇。

葛昌勇质证认为,该联系地址虽由其填写,但实际为退货地址,即被诉侵权产品上家苏骏眼镜商行的地址,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可以联系到其。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昌勇提交的网络代销合同、收款收据和苏骏眼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具有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璞尚公司提交的葛昌勇涉案网店身份信息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葛昌勇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葛昌勇涉案网店的联系地址由其自行提供,但能否证实一审法院可以据此联系到葛昌勇亦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葛昌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璞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在葛昌勇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葛昌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璞尚公司提交的葛昌勇涉案网店身份信息打印件、本案起诉状、苏骏眼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以及葛昌勇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8号百文国际眼镜城三楼3-10为葛昌勇自行填写的其所开设的涉案淘宝网店的联系地址,璞尚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公证保全证据时获知的该地址作为葛昌勇的联系地址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址以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葛昌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葛昌勇填写的上述地址系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的有效地址,且详细明确,其理应能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且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显示该专递邮件系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可视为已送达。

上述地址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家地址或退货地址不影响葛昌勇对诉讼材料的收取。

葛昌勇未参加一审庭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葛昌勇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任何证据,其在上诉状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17年3月1日从苏骏眼镜商行的淘宝网店“晴彩眼镜实体店”购买,而在二审庭审时改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从苏骏眼镜商行所购,而系从别家买来给自己小孩佩戴,后又销售出去,销售时系代发货,其未接触过这些产品,后又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17年1月1日从苏骏眼镜商行线下实体店购买,其拿到眼镜后委托他人在眼镜上印制了“LEOLOOK3D”标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葛昌勇前后陈述矛盾,多次反复,且对购买时间、是否接触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有无委托印制商标说法不一。

葛昌勇二审提交的网络代销合同和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

在葛昌勇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前后所述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葛昌勇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来源。

葛昌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葛昌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葛昌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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