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602民初116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尚购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朗云小区2号楼1单元107号。
经营者:伏鑫广,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爱尚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经查明,本案被告已于2018年9月7日注销登记,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