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650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一心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东风路69号附1号。
经营者:孔烈英。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郫都区一心副食超市(以下简称一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2072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心超市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从未进货及销售,其店铺早在公证购买前已转让他人,系他人进货销售。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为120725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且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脱普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洗发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洗发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标为下部较大字体的“花香”字样,上部较小字体的“FORSHINE”、二者被位于左侧的圆弧形线条包裹,右侧缺口处标注“5”造型,其中“花香”为其呼叫部分,最具显著性。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的标识下部为突出显示的“花香”字样,上部为字体较小的英文标识,二者被位于左侧的圆弧形线条包裹,右侧缺口处标注“9”造型,且“花”字的部首采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花朵艺术造型,圆弧形线条采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两端细中间粗的造型,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结构、字体及排列方式上近似,且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脱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
一心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7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一心超市于2018年5月7日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东风路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店铺店招为一心超市,收银小票亦为一心超市,且一心超市认可公证购买地址系其店铺。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心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其陈述店铺已转让不应担责意见,因公证购买证实的销售主体即系一心超市,是否已转让不影响该事实认定,一心超市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心超市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针对赔偿金额,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一心超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一心超市所在店铺已变更为八度超市,八度超市工商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经营者为许志勇;
2.脱普公司合理开支,仅有公证费票据,相同类案代理人出庭情况;
3.一心超市侵权情节:销售价格为15元,数量为一瓶;
4.被侵权商标第12072509号“花香9”的商誉、知名度、使用情况,脱普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一心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72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一心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郫都区一心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