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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22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847号红街南B-102号。

经营者:王涛,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经营者王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92年的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持有第5345627号商标。

被告门头突出使用原告的“华联超市”商标,在网络支付账单上突出使用“华联超市”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未向本院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商标权利,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生效证明,且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内容不明确,无法直接确认与原告的特定关系,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84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公证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维权开支,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4562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作出(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84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7月27日,华联公司代理人袁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华联超市”购物付货款26元,并拍摄照片1张。

该超市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负责人王涛。

此次公证费用为15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网络支付账单详情上突出使用了“华联”文字标识,显示的店铺门头情况如下: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实:华联公司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可以悬挂“”图形及“华联超市”字样店招,加盟费1000元,特许权使用费按1000平方米每年75000元的标准缴纳。

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是王涛于2017年9月13日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15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糕点、面包、烟草制品、文具用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345627号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第5345627号商标显著部分为“华联”文字。

被诉标识,即被告经营店铺门头招牌上的“华联超市”、“華聨超市”文字标识及其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的“华联”文字标识,与第5345627号商标显著部分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店铺的服务内容为超市零售,与第53456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使用被诉标识提供超市零售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

原告主张以特许加盟费用的损失计算其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长短、原告维权的客观支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经营者王涛)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的“华联超市”文字标识,并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华联”文字标识;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经营者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王涛食品店(经营者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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