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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刑初76号
案件名称曹小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小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小兵,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潘姗珊,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小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祥和街39号三楼开展执法检查时,从被告人曹小兵无证经营的加工厂,查获假冒生产的标有FENDI标识、型号1186#的手提包成品320个。

经价格鉴定,价值共6099200元。

被告人曹小兵被工商部门查处后,继续进行假冒生产。

直至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查获其假冒生产的标有FENDI标识、型号1186#、8129#的手提包成品共195个。

经价格鉴定,价值共494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小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结合被告人曹小兵被查处后仍继续生产假冒产品、金额共11041700元等情节,判处被告人曹小兵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2019年1月10日起获的195个包是其被工商部门查处前生产的,其没有继续生产,蒋某是负责清洁打扫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小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认罪态度好;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小兵被查处后继续加工的证据不足;

3.上述货物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曹小兵是帮别人加工包包,获利小,是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小兵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材料移送清单、调查报告;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租房合同;

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穗花价认定[2018]13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穗花价认定[2019]1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罗某、谢某1、刘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曹小兵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签认;

证人罗先前、陈某、刘某2、刘某3、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曹小兵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签认;

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曹小兵的辨认笔录、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签认;

同案人屈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签认;

被告人曹小兵的供述及其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手机的签认;

被告人曹小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证人蒋某的证言、同案人屈某、被告人曹小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曹小兵在被工商部门查获后仍接单并雇佣蒋某等人进行生产的事实,被告人曹小兵辩解其没有继续生产、蒋某是负责清洁打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小兵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曹小兵被工商部门查处后继续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

2.被告人曹小兵当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小兵接受委托后积极组织生产,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小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小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陆 嵩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审员代理书记员刘丽潘靖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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