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521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2幢3层1单元1-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1号之一第三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熊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建筑公司)、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松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李小平,被告宇硕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魏晓岚,被告颖松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硕建筑公司、颖松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ZL2012306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宇硕建筑公司、颖松照明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宇硕建筑公司、颖松照明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华体照明公司审理过程中撤回该诉请)。
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含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0××××.6。
现华体照明公司发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山路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特征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上述路灯是颖松照明公司与宇硕建筑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宇硕建筑公司辩称,我方系工程建设单位,不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在工程施工建设中采购路灯实施安装并交付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使用者,而外观专利产品的使用者并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路灯产品是合法从颖松照明公司购得,且采购价合理,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与颖松照明公司的路灯购买合同中也约定了知识产权条款,已经尽到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颖松照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与宇硕建筑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方规定方案的要求制造;
即使我方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可能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50万元的损失,华体照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0万元,被控侵权产品的综合成本为13865元,每盏可获利益为735元,68盏共计可获利49980元,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2年12月6日,华体照明公司就“路灯(含笑)”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0××××.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
B、灯杆为四根柱体呈十字对称分布;
C、灯柱为实心柱形结构;
D、由七个照明体与十三支灯臂组成,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E、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F、第二层为六支杆状灯臂,分别朝六个方向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六支较宽灯臂,分别朝六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像花瓣包裹状对称伸展;
H、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I、照明体呈花苞形状;
J、七个照明体直立第一层与第二层灯臂的末端上方。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3月8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聪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公证工作人员谢彦到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山路,齐某对东山路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谢彦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吴聪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四十四盏。
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3926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
b、灯杆为四根柱体呈十字对称分布;
c、灯柱为实心柱形结构;
d、由七个照明体与十三支灯臂组成,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e、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f、第二层为六支杆状灯臂,分别朝六个方向对称伸展;
g、第三层有六支较宽灯臂,分别朝六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像花瓣包裹状对称伸展,灯臂上有镂空设计;
h、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i、照明体呈花苞形状;
j、七个照明体直立于第一层与第二层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
2019年5月13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与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公证工作人员谢彦一同在国力公证处电脑对浏览“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及宇硕建筑公司主页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国力公证处为该次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5735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发布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的中标结果公示显示,项目名称为“宜宾市翠屏新区(一期B区)道路、管网等设施建设项目(人行道铺装、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招标人为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为宇硕建筑公司,中标价16605087元。
2017年5月19日,宇硕建筑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宇硕建筑公司承包宜宾市翠屏新区(一期B区)道路、管网、人行道路铺装、景观绿化,包括沿线道路两旁绿化、花岗石铺装及路灯亮化等工程内容,合同签约价16605087元。
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40日历天。
2018年3月28日,宇硕建筑公司(甲方)与颖松照明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翠屏新区(一期B区)道路、管网等设施建设项目(人行道铺装、景观绿化、亮化工程)路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路灯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材料清单及技术参数中载明了LED12米含笑灯的部分规格,附有图片一张,数量68套,单价14600元,合计992800元;
第二条中约定:如因技术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与甲方无关。
庭审中,颖松照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路灯由其生产销售给宇硕建筑公司。
宇硕建筑公司对于中标后,签约、履约并实施涉案路段的工程施工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票据等实施采购相关材料;
同时陈述,该路段及其路灯均已交付业主,投入实际使用。
三、其他相关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0098.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宇硕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
颖松照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器具、LED系列产品及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39267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57358号公证书、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宇硕建筑公司、颖松照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均包含有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照明体均连接在杆状灯臂的一端;
灯柱均是实心柱形结构;
都是由七个照明体与十三支灯臂组成;
十三支灯臂均是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第一层均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第二层为六支杆状灯臂,分别朝六个方向对称伸展;
第三层有六支较宽灯臂,分别朝六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像花瓣包裹状对称伸展;
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均是交错排列;
照明体均呈花苞形状;
每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底部有镂空花纹而涉案专利灯臂底部无花纹;
被诉侵权产品每个照明体与灯臂之间都有花瓣状灯座而涉案专利只有顶层照明体与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此外,较宽灯臂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伸展的弧度略有差异。
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照明体的造型、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造型及排列方式亦高度近似。
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和灯座部分、灯臂延伸弧度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华体照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路灯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被告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二、宇硕建筑公司、颖松照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宇硕建筑公司、颖松照明公司是否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路灯。
本案中,颖松照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路灯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宇硕建筑公司,故本院对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颖松照明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予以支持。
而本案中,宇硕建筑公司作为市政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在履行合同约定完成路灯施工工程中与颖松照明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即使在该合同中有被诉侵权路灯的参考图片及规格参数等信息,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宇硕建筑公司直接参与了制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宇硕建筑公司具有引诱、唆使、鼓励颖松照明公司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恶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被诉侵权路灯的制造者。
故对华体照明公司主张宇硕建筑公司实施共同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宇硕建筑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但是,宇硕建筑公司作为中标方就履行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实施采购安装路灯,并非为自己使用,而是通过完成工程施工,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路灯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该行为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性特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故本院对于宇硕建筑公司辩称其作为工程建设者,系路灯产品的使用者,不应被认定实施了销售行为,不予支持;
对于华体照明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颖松照明公司主张其依据政府文件的指定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颖松照明公司所举示的文件材料并无原件,而宇硕建筑公司亦明确否认提供该材料;
即使上述文件附件中所附路灯参数图内容属实,亦无法据此认定颖松照明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而制造涉案路灯产品系受他人教唆、帮助或指定实施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于颖松照明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颖松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制造、销售,以及宇硕建筑公司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颖松照明公司、宇硕建筑公司应当就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即颖松照明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宇硕建筑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并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及采购价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对于颖松照明公司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利润为735元每盏,但其提交的材料表系其单方制作,在华体照明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且无其他相互印证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材料表显示的成本价以及据此得出的利润不予采信。
至于宇硕建筑公司认为即使本案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但其采购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宇硕建筑公司实施工程安装的路灯产品采购自颖松照明公司,且举示了采购合同、票据、合格证、检测报告表等证明其产品系合法购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产品采购的交易过程,在并无证据证明宇硕建筑公司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侵权路灯存在专利权人或其他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宇硕建筑公司在产品采购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宇硕建筑公司系销售者,且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在本案中其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颖松照明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6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
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6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