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531号原告:连益工业社,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大雅区大枫里前村东路31巷42号。
负责人:张志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连益工业社与被告李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连益工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益工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连益工业社第1289637号商标的商品;
2.赔偿连益工业社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连益工业社系第1289637号商标专用权人,生产标注该商标的刀具商品,通过天猫、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上述商品,销售业绩良好,在业内具有口碑。
连益工业社在经营中,发现线上线下均有侵权主体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据此委托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滨川机械厂)就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维权。
连益工业社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对李永经营的华东商贸城二楼的21016商铺进行了取证,购得商品上虽然标注有与涉案商标非常相似的标识,但并非连益工业社生产的商品。
李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连益工业社的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连益工业社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等因素,李永应向连益工业社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连益工业社确认李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撤回了要求李永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辩称,其在客户的要求下才去进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目前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连益工业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1289637号注册商标证,用于证明连益工业社享有诉称的商标权利;
2.(2018)锡证经内字第2660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于证明李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2004年安徽蒙城报刊;
4.2004年临沂工商处罚书;
5.2013-2014年进口报关单、缴款书、发票;
6.2014年产品目录、印刷费发票;
7.2012年产品目录;
8.2016-2019年科目余额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及相应被侵权事实。
李永对连益工业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8的真实性不清楚,表示由法院认定;
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附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对该公证过程不知晓,公证购买物品未让其签字。
李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连益工业社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事实连益工业社成立于1978年11月9日,从事镰刀、果树刀等刀剪类商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连益工业社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刀、镰刀、香蕉刀、菜刀、水果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289637号。
该商标经过核准,目前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连益工业社提交的进口报关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向滨川机械厂销售“久保利”刀具,并授权滨川机械厂生产“久保利”刀具,委托滨川机械厂印制了相应的产品目录手册,用于其产品的宣传营销。
连益工业社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于2004年查处了四起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镰刀的侵权行为。
2004年5月17日《亳州广播电视报》A4版《查处冒牌镰刀热情感动台胞》一文内容显示,蒙城县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查处了一起假冒“久保利”牌镰刀案件,查获假冒镰刀80余件,计五千多把。
二、本案诉称侵权行为的事实2018年10月22日,江苏省无锡锡城公证处出具(2018)锡证经内字第26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5日,连益工业社复代理人黄利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无锡市商铺,对该商铺外部环境进行拍摄,并在该商铺购买了一盒共二十件标有“久保利”的商品,取得供货清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完毕,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黄利明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20把弯刀,木制刀柄顶端贴有“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文字的标签,刀柄底端中印有“久保利”文字,刀身有“不锈钢包用”文字,有的字迹较为模糊;
商品包装盒上有“注册商标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注册第1289637号商标”、“台湾连益授权武义滨川产销”、“厂址:浙江武义县汪村文体工业园”等文字。
名片上有“李勇赵菊萍”,“华东商贸城二楼21016摊位”及手机号码。
供货清单抬头为“华东商贸城二楼21016摊位”,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品名为弯刀,数量20把,单价3.5元,金额总计70元。
李永确认名片上的“李勇”即为其本人,“赵菊萍”为其配偶,名片所列的手机号码为其手机号码。
在庭审比对中,连益工业社认为上述商品在包装及刀刃、手柄部位的文字与正品的不一致,正品单价一般为5-6元,公证购买商品的单价为3.5元,低于正品价格。
李永认为上述商品确与正品存在着不同,但其作为销售者无法区分,上述商品系从华东商贸城其他摊位商户处拿的,但没有购货清单。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二、李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在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中,公证人员某2以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商品,通某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中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公证人员通某述方式取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据此出具了公证书,证明了李永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
同时,李永在诉讼中认可了上述商品为其销售,并表示其不再销售上述商品,实际上以此确认了公证书的内容。
故李永关于其对该公证过程不知晓并以此质疑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永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注的“久保利”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包装、文字及价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连益工业社或其委托的生产者所生产。
因此,李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永在诉讼中虽未明确提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但提出其主观上无法区分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华东商贸城摊位取得等意见。
本院对此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主观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是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李永作为刀具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进行一定的审查,而不应对此无所作为。
通过庭审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文字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易于观察的区别,尤其是被控侵权商品在刀身部位的文字不仅与正品存在不同,而且比较模糊,即使不是专业的销售者而是普通消费者,亦能察觉得到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的重大嫌疑。
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权可能性。
而且,李永称其被控侵权商品从华东商贸城其他商户处取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连益工业社申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连益工业社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商标使用情况及在刀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李永的涉案行为系销售行为,且目前无证据证明李永在诉讼前大规模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3.李永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相适应;
4.连益工业社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进行了公证取证等侵权行为调查工作,就本案诉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89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益工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连益工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连益工业社负担500元,李永负担1800元(该款已由连益工业社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回,李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连益工业社)。
如不服本判决,连益工业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