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苹果公司(APPLE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014库佩蒂诺因芬蒂环道1号(1InfiniteLoop,Cupertino,CA95014,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拉伯尔(ThomasLaPerle),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盼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0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苹果公司。
2.申请号:13932261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群组):仿皮革;
动物皮;
钱包(钱夹);
(女式)钱包;
皮绳;
护照夹(皮革制);
钥匙包;
皮制带子;
家具用皮缘饰。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号:6304198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群组):仿皮;
牛皮;
钱包;
小皮夹;
皮制绳索;
护照夹(皮革制);
护照夹(皮革制);
钥匙盒(皮制);
皮制带子;
家具用皮缘饰。
(三)被诉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38423号关于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鉴于苹果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不再评述。
截至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苹果公司负担。
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苹果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若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则不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障碍,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最终审理结果。
2.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经过苹果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显著性不断增强,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苹果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直至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苹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确认无效,故涉案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同时,根据苹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已经与苹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致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称:阻挡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唯一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0027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在后续的一、二审行政诉讼中被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3日第1631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已经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考虑已经变化了的事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3日第1631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已经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作为有效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9年1月13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已经不复存在。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7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9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38423号关于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