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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30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05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E18F6Y,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594080676N,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金林路(南溪片)林厝工业区五层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建源。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贝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3月6日,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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