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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初726号
案件名称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726号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开发区高凯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瀛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209号A幢7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良,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914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为涉案商标,商标图样为)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3.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9140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编码器商品以及广告、交易文书上使用“RepAvago瑞普安华高”“REP”标识,并通过电商平台、公司网站等方式进行销售,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公开的网络渠道购买所得,来源合法,且最终转让给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在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因为之前和原告存在5年的合作,是为了推广原告的产品。

至于其他网站的行为则并非被告实施。

3.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销售数量少,侵权情节轻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3.税收完税证明四份,拟证明记载原告近三年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纳税7100多万元,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8)沪东证经字第20256号、2025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销售侵权产品。

6.(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52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自营网站销售侵权产品。

7.(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4068号公证书、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传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8.慧聪网、马克波罗网、世界工厂网发布的产品信息,拟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18〕178689号《关于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RepAva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委商评字〔2018〕178694号《关于第20098579号“RepAva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RepAvago”、第20098579号“RepAvago”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

10.公证费、住宿费发票、车票、维权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在企查查软件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被告地址不是特福龙公寓,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李金兵。

2.授权书,拟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授权代理商。

3.销售订货合同,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等产品。

4.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的宣传材料。

5.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拥有RepAvago瑞普安华高商标权。

6.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拥有RepAvago商标权。

7.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178689号《关于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RepAva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商评委对被告的RepAvago商标在变压器(电)等商品予以维持。

8.网站照片、支付宝付款截图,拟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的编码器后转卖给原告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的证据。

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是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没有直接反映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7,被告认为李金兵是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其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李金兵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非侵权产品。

被告网站发布的信息确系被告发布,但是因为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这些内容是由原告提供的。

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8,被告认为未经公证取证,且广告刊登的时间不能确定。

原告确认这些网页信息现在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9(同被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可以证明这两枚商标在磁性编码器以外的产品上使用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这两份裁定书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应予采纳。

证据10,原告客观上为本案诉讼确实需要支出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维权费用,该证据中包含的合同、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采纳。

至于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支持,则待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2.关于被告的证据。

证据1,原告认为李金兵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历史,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2、3,原告认为该授权代理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明知原告涉案商标仍恶意抢注并使用,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网页截图不能全面展示被诉侵权信息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删除了这些信息,不予采纳。

证据5、6,被告认为该两枚商标已经被商评委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而第13034075号、第20098579号注册商标在磁性编码器等商品上已经被宣告无效,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8不能明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去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传感器、电子器件、电子元件及配件等。

原告于2011年1月6日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磁性编码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

2018年9月29日,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RepAva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20098579号“RepAva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RepAvago”、第20098579号“RepAvago”商标与涉案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Rep”,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同一市场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磁性编码器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裁定第13034075号“瑞普安华高RepAvago”及第20098579号“RepAvago”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磁性编码器两项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在变压器(电)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9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产品的研发、维修、销售、技术服务等。

案外人李金兵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曾授权被告为其中国区域代理商,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曾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采购电缆等货物。

2018年11月27日,申请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宇使用其持有的手机登录账户为18×××29的微信,并浏览相关内容。

同时,陈惠宇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王鼎使用该处数码摄像机对手机屏幕显示情况进行拍摄并录制成视频文件。

截屏图片显示了该微信号为×××、网名为甲乙丙的微信与微信号为×××、昵称为ZY李金兵的微信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甲乙丙”分别于2018年4月及11月向“ZY李金兵”分两次购买了四只同型号的瑞普编码器,单价为220元,并提到产品退货地址及联系人号码李先生137××××0867。

2018年11月27日,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某与陈惠宇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一处场所。

陈惠宇在该处从一名工作人员处取得一个标有“046427057370”字样标签的箱子。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启封上述箱子并查看箱子内物品后装回原箱子后加贴封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箱子内有三只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了“”标识,同时标有“瑞普科技”字样。

收款收据手写载明货物名称为“REP编码器”,价格660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程驰风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伟在该处电脑上进行操作,进入被告公司官网(即www.168gongkong.com),点击“联系我们”栏目,该页面显示:“业务联系李金兵:137××××0867”。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程驰风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伟在该处电脑上进行操作,进入被告公司官网(即www.168gongkong.com),点击“产品中心”的编码器链接,显示的网页页面多处使用了“美国RepAvago”字样。

另查明,截止本案立案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7385元。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编码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标识以及被告官网使用的“美国RepAvago”字样,与涉案商标标识相比,均包含了核心识别文字“Rep”,属于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编码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收款收据上使用“REP编码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比,均包含具有核心识别意义的rep字母,仅是字体存在差异,属于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因此,被告销售侵权编码器产品,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在官网磁性编码器产品介绍部分使用“美国RepAvago”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

该字样中“美国”代表国家,不具有识别意义,具有识别意义的为“RepAvago”文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相比,也属于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在来源上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告该行为也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授权代理关系于2014年即告到期,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推广原告产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至于案外人李金兵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李金兵曾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官网上被标注为业务联系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收到的收款收据上还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本案足以认定李金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消除侵权影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1.被告曾与原告存在代理销售关系,明知原告的涉案商标权,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2.被告销售侵权编码器单价高达220元,且本案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半年以上;

3.被告不仅销售侵权产品,还在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等方面支出的开支较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19140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本院代为刊登,费用由逾期履行方负担);

四、驳回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温州正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焦合金人民陪审员  任为民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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