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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923刑初19号
案件名称曾庆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9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梁某2与被告人曾某某合伙在安化县家名为“天湘阁”的黑茶店。

2018年6月开始,梁某2与曾某某在“天湘阁”的黑茶店内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

梁某2与曾某某两人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不同品种黑茶给曾某1、刘某2、曾某2、黄某、刘某3、刘某1、李某等人,销售额达52380元。

两人从中获利20000余元,每人获利1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7月2日,曾某某销售给“高马二溪”的刘某3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2箱,价值1800元。

2、2018年7月5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曾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2箱,价值1800元。

3、2018年7月7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900元。

4、2018年7月29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中儿”(原名曾某2)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900元。

5、2018年8月22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刘某2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700元。

6、2018年8月30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2箱,价值1400元。

7、2018年9月6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700元。

8、2018年10月13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价值700元。

9、2018年10月27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云上”老板黄某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8支,价值10400元。

10、2018年11月4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滋润”老板李某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2支,价值2400元。

11、2018年11月初,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12支,价值14400元。

12、2018年11月19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滋润”老板李某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2支、公安茶2套,价值共3380元。

13、2018年11月20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传统茯砖1箱、手筑茯砖10块,价值共1100元。

14、2018年11月25日,曾某某、梁某2销售给“亚初”老婆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千两茶8支、天尖1篓、传统茯砖1箱,价值共11800元。

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梁某2结束合伙经营,被告人曾某某个人继续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销售金额达66360元,单独获利10000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销售给“小广”(原名张某某)假冒华莱健品牌的砖茶20块,价值8000元。

2、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销售给张某某假冒华莱健品牌砖茶5块,价值2000元。

3、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销售给刘某1假冒华莱健品牌的千两茶10支、假冒华莱健品牌的公安茶2套,总价值12760元。

4、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销售给“黄团长”(黄某2)假冒华莱健品牌的20支千两茶、360提传统茯砖,总价值43600元。

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合伙、单独共计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11874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未经许可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记账本记录、市场价格情况、刑事谅解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1、王某、李某、刘某2、曾某1、梁某1、黄某、曾某2、刘某3、梁某2的证言;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搜查、检查、提取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辨称其中销售给张某2的砖茶以及销出的公安纪念茶不是自己包装的,系购进的成品茶,买进时带有华莱健商标的包装盒,销售价值约1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某与梁某2(不诉)在安化县家名为“天湘阁”的黑茶店。

2018年6月,曾某某、梁某2商量一起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

两人从外面购进和定做砖茶、千两、百两、天尖等无包装黑茶,装入从他人手中买来或印制的假冒“华莱健”商标的包装袋或包装盒中,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在“天湘阁”黑茶店内销售。

2018年11月,曾某某、梁某2结束合伙经营,被告人曾某某继续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将假冒华莱健商标的20支千两、40件茯砖销售给黄某2,通过快递公司准备邮往辽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梁某2将无包装黑茶装入假冒“华莱健”商标的包装盒中,假冒“华莱健”品牌的黑茶并销售给刘某3、曾某1、黄某、刘某1、李某、黄某2等人,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两人从中获利3万余元,其中曾某某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湖南华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揭发及侦查情况。

2.华莱健商标、华莱健商标注册证,证实华莱健系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中茶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

3.情况说明,证实湖南华莱生物公司证实未授权曾某某使用“华莱健”注册商标。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曾某某在其手中购买过没有品牌的散包装茶叶和数量不多的假冒华莱健商标的千两、百两袋子。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两次在曾某某手中购买“华莱健”牌黑茶共25块,价格10000元。

是否真假华莱健茶不清楚,比华莱卖出的茶便宜。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初至12月底,共8次在曾某某店里购买假冒华莱健商标的茯砖、千两等黑茶共计价格43760元。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两次在曾某某店里购买印有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共5980元。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在曾某某店里购买了一箱印有华莱健商标的传统茯砖,价格900元。

1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在曾某某、梁某2开的茶店里购买了两箱印有华莱健商标的传统茯砖,共1800元,价格比市面上华莱黑茶便宜,之后就没有在这个店里买了。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底,在曾某某、梁某2合伙开的黑茶店购买了8支印有华莱健商标的千两茶,共计10400元。

1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底,在曾某某店里购买了一箱印有华莱健商标的传统茯砖,价格900元。

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6或7月份的一天,在曾某某、梁某2合伙开的天湘阁店购买了2箱印有华莱健商标的传统茯砖,共1800元。

1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系申通快递员工,证实曾某某委托快递公司将印有华莱健商标的40件茯砖、20支千两茶邮往辽宁营口。

16.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曾某某与刘某1、张某2、黄某2等人的黑茶销售情况。

17.同案人梁某2的供述,证实2018年6、7月份开始,有人来店里问有没有华莱健商标的茶,他与曾某某就商量做一些印有华莱健商标的假黑茶。

他们从别人手中购进印有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包装,如有人来买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就按别人需要的种类套上包装,然后卖出去,这些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卖给了云上、滋润、高马二溪、福湘阁等茶店。

2018年11月两人散伙,合伙期间销售印有华莱健商标的黑茶约5-6万元,营利2万余元。

1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与梁某2合伙在冷市镇开了一家“天湘阁”黑茶店。

两人于2018年6、7月份开始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

从外面买进和定做一些砖茶、千两、百两、天尖等裸茶,然后印制华莱健商标的包装纸、包装盒,如有人要货就用印有华莱健商标的包装盒将黑茶包装好,卖给他们。

2018年11月两人散伙,曾某某继续销售。

这些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销给了刘某3、刘某1、李某、黄某2等人,销售金额约11万余元,其中合伙期间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营利约20000余元,两人平分,曾某某单独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营利10300元。

19.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在曾某某的邮寄包裹内检查出假冒华莱健商标的千两茶20支、茯砖40箱,并予以扣押。

2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在曾某某住所内搜查出黑茶、华莱健商标标签及包装袋等,并予以扣押。

21.刑事谅解书,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假冒“华莱健”商标的黑茶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中销售的12000余元黑茶不是自己包装的,系购进的成品茶,买进时带有华莱健商标的包装盒,因该行为属于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对该部分销售金额不予认定,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 阳人民陪审员  邓建文人民陪审员  苏 云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胡凯欣书 记 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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