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4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阳,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周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阳: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家化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家化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对第XXXXXXX号“六神”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家化公司发现周阳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名为“雅美日化”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六神品牌花露水,经家化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六神产品为假货。
家化公司认为,周阳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家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家化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491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称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包括“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9日,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家化公司代理人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195ml六神花露水经典瓶正宗驱蚊止痒喷雾祛痱清凉舒爽蚊不叮包邮”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两瓶),支付款项20.9元。
同年10月30日,家化公司代理人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及送至公证处的快递邮包,物流信息与邮包上相应信息一致,邮包内物品由公证处贴封后交家化公司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491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玻璃瓶装标注“六神花露水”的商品两瓶,气味刺鼻,其中一瓶瓶身上部有不规则凸起,另一瓶瓶身有多处污渍。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上下标贴、瓶底、瓶盖上均有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六神”字样,其中瓶身两处均标注?。
家化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印刷不符合标准、气味刺鼻、价格亦远低于正品39.9元/两瓶的售价,故并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花露水”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本案主张周阳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化公司另表示因批量案件一并支付律师费,故发票暂未开具,由法院根据案情及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周阳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18年10月25日被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439件,销售金额11,693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公证实物的包装、气味等,在周阳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中间标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瓶身上部标贴、瓶盖及瓶底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涉案商标仅排列方向不同,亦构成相同,上述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周阳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家化公司确认周阳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仅主张经济赔偿。
鉴于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周阳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家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在合理范围内应由周阳承担。
就公证费家化公司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就律师费,家化公司虽未提供发票,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确定其主张金额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
二、被告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4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周阳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