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内01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明,男,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包头市。
2005年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8月2日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监视居住,2008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2009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成茂、孙春雷,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志逵,男,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
200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8月2日取保候审,2008年1月8日监视居住,2008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2009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东方,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06]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玉明、孙志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
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6)回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2日公诉机关提出抗诉,2019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9年11月8日,因被告单位包头市天姿康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
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艳杰审 判 员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颉文霞 二Ο二Ο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婷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