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厄尔德59302卡尔-海福广场3号(Carl-Haver-Platz3;
59302Oelde,Germany)。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电瓷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腾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三期北区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比约恩·A·林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海福和博克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一审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福公司、一审原告哈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腾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被上诉人峨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
2.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第20088010××××.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被上诉人智能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4.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智能公司生产、销售的BTZF2400型自动插袋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该插放装置设置和适用于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并使该阀口袋加速以便放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错误。
1.技术特征e不是功能性限定,不能以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对该特征的限定。
2.即使按照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侵权判断标准,被控产品的相应特征也与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
3.一审判决中认定被控产品“打开袋阀口需通过上部压槽下压实现”的事实认定错误,被控产品袋阀口并非通过上部压槽下压实现打开。
4.技术特征e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决的在先判例,不宜限制这类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
二、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该插放装置相对该夹持装置可沿纵向移位地设置,以便能补偿不同的袋尺寸”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错误。
1.被控产品的滑杆是整体结构中唯一未被涂漆的部件,表明该产品在制造时存在使得部件能够纵向移位的设计。
2.被控产品的插放装置与夹持装置之间通过螺栓固定,二者可以在纵向上相对移位设置。
被控产品的插放机构利用呈90度的弯板结构作为连接件固定至机器的上部机架,其中侧面的螺栓用于将弯板固定至上部机架,底部的螺栓用于将弯板固定至插放机构。
这种设计使得仅仅需要松开底部的螺栓,就可以使得插放装置相对于夹持装置纵向移位,该纵向移位的步长由底部的螺栓之间的孔距决定。
3.被控产品并非仅适用于固定的袋尺寸。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产品精确地复制了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完全实现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E、G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错误,进而得出了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
被上诉人智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控产品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峨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第一,一审诉讼中,峨胜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所购被控产品待安装、调试完毕后才视为完成交货,直到一审现场勘验时,被控产品仍在安装,故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峨胜公司不存在使用行为。
第二,智能公司与峨胜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与网上销售价格相符,峨胜公司支付了合对价。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产品;2.判令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产品;
3.判令智能公司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2008年9月26日,海福公司就名称为“用于插放阀口袋的设备”的发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8010××××.9,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5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的充填管口上的设备;
b、所述设备具有至少一个插放头;
c、所述插放头上设有可枢转的夹持装置和设有插放装置;
d、所述夹持装置设置和适用于在第一枢转位置上抓住并拿取设在传送台的拿取面上的袋组中的一个阀口袋并且在第二枢转位置上将该阀口袋交付给该插放装置;
e、所述插放装置设置和适用于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并使该阀口袋加速以便放置;
f、所述插放装置包括至少两个插放件,其中至少一个插放件可枢转地设置;
g、该插放装置相对所述夹持装置可沿纵向移位地设置,以便能补偿不同的袋尺寸;
h、所述设备设有一个用于使所述夹持装置和所述可枢转的插放件转动的、共同的驱动机构,且所述夹持装置和所述可枢转的插放件通过联动机构机械联接。
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为:一种具有至少一个用于充填阀口袋的充填管口的充填系统,包括至少一个根据权利要求1至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将阀口袋插放在充填管口上的设备。
二、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许可协议》,哈沃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技术的普通许可,协议载明,由许可方负责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被许可方可向许可方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一审庭审中,海福公司表示其支持哈沃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民事起诉状有哈沃公司的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的签名。
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的委托授权文件虽无海福公司公章,但有享有单独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的签字,委托授权合法。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包括提交、签署起诉状。
三、关于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1日,智能公司同峨胜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峨胜公司购买唐山智能牌的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价格为每套45万元,数量为1套。
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和峨胜公司在峨胜公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产品进行勘验,被控产品信息铭牌载其型号为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生产厂家为智能公司。
一审庭审中,智能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
峨胜公司自认购买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已运抵峨胜公司。
峨胜公司于所称的安装调试中使用了被控产品。
智能公司另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刊载广告销售被控产品。
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控产品具有以下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将阀口袋插放到包装机的充填管口上的设备;
B、该设备具有至少一个插放头;
C、该插放头上设有可枢转的夹持装置和设有插放装置;
D、该夹持装置设置和适用于在第一枢转位置上抓住并拿取设在传送台的拿取面上的袋组中的一个阀口袋并且在第二枢转位置上将该阀口袋交付给该插放装置;
E、该插放装置设置有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的机构;
F、该插放装置包括至少两个插放件,其中的至少一个插放件可枢转地设置;
G、该插放装置相对该夹持装置无法沿纵向移位地设置;
H、所述设备设有用于使该夹持装置和该可枢转的插放件转动的驱动机构。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调查费提交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张,发票复印件三张。
通知书出具方为盎德睿诚(北京)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盎德公司),收件人为“泛华伟业”,付款通知书内容分别为“调查内容为唐山智能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8000元,保全差旅费1200,共计人民币9200元”“调查内容为四川水泥厂保全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6000元,保全差旅费8507,共计人民币14507元。
”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盎德公司,销售方账号同付款通知书一致,金额分别为9200元、807元、6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公证费提交发票复印件两张,购买人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金额分别为8000元、17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勘验费用及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就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哈沃公司虽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但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可以认定海福公司授予了哈沃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起诉的权利,哈沃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h与被控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A-H进行比较,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E、G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和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权利要求1中的e技术特征中“该插放装置设置和适用于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并使该阀口袋加速以便放置”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插放装置的功能包括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并使该阀口袋加速以便放置,权利要求未记载为实现前述功能的发明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前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依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为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两个带弯板的插放件合拢形成近似矩形的横截面,袋阀口宽度大于横截面水平对角线长度,当弯板合拢时,袋阀口自动打开;
被控产品的插放装置插放件不能合拢形成相应横截面,打开袋阀口需通过上部压槽下压实现,被控产品未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前述的功能,故e与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g,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为使夹持装置能适应对不同大小尺寸袋的夹持,夹持装置中的相应部件与设备间应采用适当可调节相互位置的方式装配联接,但在对被控产品进行的现场勘验中,与技术特征g对应的结构是该插放结构相对夹持装置是固定地设置,只适用固定尺寸的袋,夹持装置与设备间的装配采用的都是定位联接方式,未发现有可调节装配位置的结构。
故g与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权利要求15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产品同样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综上,智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和峨胜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福公司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E、G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错误。
本案双方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述技术特性的归纳并无异议,仅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持不同观点。
本院认为,经比对、分析,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定正确,主要理由: 一、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e与被控产品所呈现的技术特征E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e技术特征“该插放装置设置和适用于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并使该阀口袋加速以便放置”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插放装置的功能包括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并使该阀口袋加速以便放置,权利要求未记载为实现前述功能的发明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前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的记载,为打开阀口袋的袋阀口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两个带弯板的插放件合拢形成近似矩形的横截面,袋阀口宽度大于横截面水平对角线长度,当弯板合拢时,袋阀口自动打开。
而被控产品的插放装置插放件不能合拢形成相应横截面,打开袋阀口需通过上部压槽下压实现,故被控产品没有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前述的功能,为此,e与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对于技术特征g“该插放装置相对所述夹持装置可沿纵向移位地设置,以便能补偿不同的袋尺寸。
”本院认为,为使夹持装置能适应对不同大小尺寸袋的夹持,夹持装置中的相应部件与设备间应采用适当可调节相互位置的方式装配联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
一审诉讼中,在对被控产品进行的现场勘验中,与技术特征g对应的结构是该插放结构相对夹持装置是固定地设置,只适用固定尺寸的袋,夹持装置与设备间的装配采用的都是定位联接方式,没有发现有可调节装配位置的结构。
为此,g与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此,被控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E、G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智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和峨胜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