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26号原告: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北街2号10号楼2层20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铁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文,199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36号。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
原告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简称鼎佳达事务所)诉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卡汽车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答辩期间内,乐卡汽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乐卡汽车公司的管辖异议,乐卡汽车公司就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未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达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乐卡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佳达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共同支付所欠鼎佳达事务所专利代理相关费用共计15250元;
二、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共计1948.67元。
事实和理由:乐视控股公司统一负责乐视集团项下的专利申请、委托业务,2016年、2017年鼎佳达事务所与乐视控股公司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鼎佳达事务所开始为乐视控股公司及乐视集团项下的关联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鼎佳达事务所接受了乐视控股公司及乐卡汽车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为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代理了国内及国际的专利申请业务,乐视控股公司是第一申请人,乐卡汽车公司为第二申请人。
但是,乐视控股公司及乐卡汽车公司却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初开始,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的代理服务费和垫付的官费等费用共计15250元。
其中:代缴专利申请官方费用7050元,已经开具代理费发票的待付专利代理费8000元,代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费用减缓的代理费200元。
此外,因为拖欠费用集中发生在2016年第1季度、第2季度,根据合作协议5.3条,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
为了方便起算时间的计算,鼎佳达事务所主张统一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且截止时间至2019年2月27日,按照2017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为6.525%,共728天的利息共计1948.67元。
鼎佳达事务所接受了乐视控股公司及乐卡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为两被告实际提供了专利代理服务,两被告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鼎佳达事务所应向实际发生费用的公司收取,乐视控股公司仅承担经指示将发票开给乐视控股公司的代理费和官费,而对于发票开给其他公司的,应当仅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乐视控股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且乐卡汽车公司与原告单独签订了专利代理合同,应当由鼎佳达事务所与乐卡汽车公司单独结算;
2、虽然我们已经核实鼎佳达事务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请款申请的真实性,但由于公司经营情况有重大变化,工作人员流动大,无法指派员工核实具体欠款数额,也没办法确认鼎佳达事务所主张的上述数额;
3、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乐卡汽车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佳达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乐视控股公司(作为甲方)与鼎佳达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该合作协议加盖两公司公章,列明乐视控股公司的联系人为“丁学爽”,鼎佳达事务所的联系人为“刘铁生”。
其中合作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及国际专利相关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
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关于合作范围,双方约定: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都为乐视控股(甲方)的关联公司,均可按照此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
约定的关联公司(不限于以上)均可享受和乐视控股同等权利义务。
双方还约定,为简化个案委托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甲方签署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委托书,并遵守:1.甲方签署总委托书,委托乙方为办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合作范围内事务;
2.甲方针对每个项目以书面形式指定具体专利辅助人负责与乙方书面指定联系人联系处理具体的专利代理事宜。
同时,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指定电子邮箱来接收双方发送具体的专利代理文件;
3.上述总委托书是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办理专利事宜的必要条件,同时乙方在行使其代理职责,办理具体代理事宜(包括撰写申请文件以及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有关事宜)时,还必须依据甲方在指定的专利负责人就该具体事务所出具指令函。
关于费用与支付,双方约定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后附的专利费用明细表,由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乙方完成任务说明(需加盖乙方公章)。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情况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及垫付官费。
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催告。
乐视控股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鼎佳达事务所出具委托书,乐卡汽车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鼎佳达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鼎佳达事务所代为办理专利事宜。
鼎佳达事务所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乐卡汽车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与乐视控股公司与鼎佳达事务所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内容一致,甲方名称地址处及合同落款处均显示联系人丁学爽。
合作协议、委托书签订完成后,鼎佳达事务所持续提供专利立案申请、代缴官方费用等专利代理服务。
2017年,鼎佳达事务所与乐视控股公司续签了合同。
续签合作协议中的5.1“费用支付”,条款变更为“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附件,由乙方向甲方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鼎佳达事务所提交的其与乐视控股公司电子邮件往来显示: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鼎佳达事务所根据电子邮件落款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于宏丽”的指示下,鼎佳达事务所代缴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共实际代缴专利申请官方费用7050元,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佐证,并列明交款人为乐视控股公司。
2016年9月,鼎佳达事务所与乐视控股公司知识产权部的员工丁学爽、于宏丽邮件往来显示,鼎佳达事务所根据其指示提供了专利申请费用减缓代理服务,按照100元/件的标准计费,提交专利申请费用减缓代理费共计200元。
针对该笔款项,在鼎佳达事务所与电子邮件落款为乐视控股公司员工丁学爽、于宏丽之间的邮件往来中显示鼎佳达事务所有过请款申请。
鼎佳达事务所与乐视控股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之间的电子邮件显示,电子邮件落款为乐视控股公司知识产权部的员工马越、于宏丽等收取了鼎佳达事务所向乐视控股公司开出的服务名称为“专利代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000元。
鼎佳达事务所多次致函要求支付上述款项。
在案件审理期间,乐视控股公司对鼎佳达事务所提交的上述与乐视控股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进行了核实,认可乐视控股公司已经接收上述邮件,对邮件中落款部分写明的乐视控股公司员工马越、于宏丽、丁学爽、章毅等信息未提出异议。
另查,上述费用所涉专利均为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共同申请,其中第一申请人为乐视控股公司、第二申请人为乐卡汽车公司。
鼎佳达事务所主张逾期利息统一从2017年3月1日起算,截止至本案起诉日期即至2019年2月27日止。
其提交的2017年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查询截图显示2017年各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专利申请文件、发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鼎佳达事务所作为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实务中进行了费用支出这一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
但是,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专利代理合同委托方的认定专利代理合同中委托方的认定是确定由谁负责支付鼎佳达事务所在代理中产生费用的前提。
本案中,乐视控股公司与乐卡汽车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乐卡汽车公司亦为乐视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
乐视控股公司与鼎佳达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乐视控股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与鼎佳达事务所之间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基础,其中明确写明鼎佳达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包括乐卡汽车公司。
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关联公司均可按照此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关联公司均可享受和乐视控股公司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乐卡汽车公司亦已向鼎佳达事务所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订合作协议。
上述合作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说明乐视集团项下的专利申请、管理工作采取统一由乐视控股公司管理的模式,这种集团统一管理的特殊模式难以排除乐卡汽车公司未参与专利代理委托工作。
乐视控股公司抗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实际发生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乐视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鼎佳达事务所履行专利代理服务的过程中,本案所涉专利的第一申请人为乐视控股公司、第二申请人为乐卡汽车公司,均由两被告共同申请。
在向鼎佳达事务所统一发出申请专利、开具发票指示的邮件落款中标记为乐视控股公司员工丁学爽、于宏丽、章毅。
且针对本案所涉专利的官费发票列明交款人以及代理费发票抬头均为乐视控股公司,乐视控股公司也实际收取了鼎佳达事务所向乐视控股公司开具的发票。
故,鼎佳达事务所实际已经向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提供了专利代理服务。
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也实际接受了鼎佳达事务所提供的专利代理服务,均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发生公司”。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能够认定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共同委托鼎佳达事务所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作为共同委托方和实际发生专利代理服务的公司,应当向鼎佳达事务所支付服务费。
涉案逾期未支付的费用属于连带债务,应由作为共同委托方的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共同支付。
二、支付费用数额的认定鼎佳达事务所请求支付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实际垫付、代缴的专利申请官方费用7050元。
另一部分是根据合同应当获得的专利代理费。
代理费又包括已经出具代理费发票的8000元,以及代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费用减缓的代理费200元。
第一类费用是鼎佳达事务所已经实际垫付的专利申请官方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官方费用是根据乐视控股公司的邮件指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开具相关联抬头的官费。
该笔费用共7050元,且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交款人为“乐视控股公司”的收费收据在案佐证。
同时,鼎佳达事务所按照乐视控股公司的指示,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收据,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缴费收据的义务。
两被告应共同支付鼎佳达事务所垫付的官方费用7050元。
第二类是专利代理费用,该代理费是鼎佳达事务所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应当获得的报酬。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原告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凭证包括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鼎佳达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显示,鼎佳达事务所是根据乐视控股公司员工电子邮件中的指示而出具了部分代理费的发票,并将该部分发票原件提供给乐视控股公司。
这说明该部分代理费用已经得到了委托方的认可,应当支付。
针对未开具代理费发票的部分,鼎佳达事务所在与乐视控股公司员工包括丁学爽之间的邮件往来中,已经对该部分未付款项提出过请款要求,其中邮件所附财务数据表体现的费用与其主张的数额具有对应性。
乐视控股公司对鼎佳达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核实电子邮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并未针对具体款项提出质疑,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数额存在分歧之处。
鼎佳达事务所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所附财务数据表中列明了具体费用组成的前提下,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仅在庭审中以公司人员变动无法确认费用数额的理由难以得到支持。
在鼎佳达事务所前期已经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近五十万元而未获支付的情形下,仅以鼎佳达事务所未出具支付专利代理费的发票为由而否定该部分款项的金额,有违正当性。
综上,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拖欠代理费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鼎佳达事务所代理费共计8200元。
三、法定孳息是否应当支付的认定针对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必然产生的法定孳息,即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
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
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属于有偿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定了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原则,即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就逾期付款是否需计算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该规定,鼎佳达事务所可请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鉴于上述迟延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16年,鼎佳达事务所为了方便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计算,主张所有款项统一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
由于该起算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两被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的时间,应当予以支持。
故,鼎佳达事务所要求乐视控股公司、乐卡汽车公司赔偿上述款项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
鼎佳达事务所主张按照2017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即6.525%的年利率,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共计1948.67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官方费用7050元;
二、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代理费8200元;
三、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8.67元。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