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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周乐伦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
案件名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周乐伦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周乐伦;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5、F6室。

法定代表人:张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乐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宏宇广场B座17楼J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梓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周乐伦、一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百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周乐伦的“百伦”注册商标不容易产生混淆,新百伦公司未侵害“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百伦”标识并非相关公众识别新百伦公司商品的主要标识,新百伦公司并未单独使用“新百伦”标识,而是与“NewBalance”“NB”等知名度非常高的其他商标同时使用,并且新百伦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与周乐伦的“百伦”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新百伦公司就“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周乐伦注册涉案“新百伦”商标具有恶意,不应当受到保护,二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深圳公司)与美国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以下简称NewBalance公司)的关系。

新百伦深圳公司使用“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应当视为NewBalance公司的使用行为。

“新百伦”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

新百伦公司基于授权有权使用“新百伦”字号。

2.NewBalance公司对“NBNewBalance新百伦”组合商标享有未注册商标先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3.NewBalance公司对“新百伦”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

周乐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百伦”“新百伦”商标有任何实际使用,即使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判决赔偿,或应在法定赔偿的限额以内确定赔偿数额,或依据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乐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判令周乐伦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周乐伦提交意见称,(一)“百伦”“新百伦”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新百伦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周乐伦的“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具有主观恶意。

(二)新百伦公司不享有“新百伦”标识的在先权利。

1.新百伦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在该日期后才开始使用“新百伦”标识,晚于“新百伦”商标的申请日,新百伦公司不享有在先商号权。

“新百伦”不属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新平衡美国公司、案外人新百伦深圳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最早时间为2003年11月,在“新百伦”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时间较短,使用规模不大,不能证明新平衡美国公司、新百伦深圳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新平衡美国公司、新百伦深圳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侵害了周乐伦注册的“百伦”商标,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形成合法的在先权利,无权授权新百伦公司使用。

4.新百伦公司与新平衡美国公司以及新百伦深圳公司没有股权上的联系,也没有承继关系,不属于关联企业。

新百伦公司无权基于新平衡美国公司、新百伦深圳公司的授权主张在先权利。

(三)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依据,新百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改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

周乐伦亦申请再审称,(一)周乐伦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以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为基础,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的主观恶意、销售渠道及规模、广告模式及影响、侵权方式及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二)二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新百伦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其评估数据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明显错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侵权产品的利润总和,特别是对于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侵权获利是主要的赔偿依据。

二审判决以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没有法律依据。

(四)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遏制侵权,弥补其损失。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由新百伦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新百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受到保护。

(二)新百伦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侵害“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盛世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新百伦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新百伦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新百伦深圳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NewBalance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公证认证材料,NewBalance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认证材料,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有关公证机关制作的在“新百伦”店铺公证购买的公证书,相关法院的另案判决以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另案裁决等证据。

周乐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新百伦公司另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京名评报字(2015)第3009号评估报告的声明,周乐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周乐伦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案外人广州星咖服饰有限公司、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百伦”“新百伦”品牌商品销售合同、联销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已对“百伦”“新百伦”商标进行了使用,且两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新百伦公司认为部分证据中的商品名称为手写,或没有经过合同双方签字确认,或部分合同有涂改,故不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相关销售合同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且交易时间跨度大,数量多,涉及多个案外人经营主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周乐伦还提交了部分媒体杂志的宣传报道,用于证明“百伦”商标于1994年开始使用,在2003年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新百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周乐伦另提交了案外人国专中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国专中衡评咨字[2017]第008号《周乐伦先生因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新百伦”商标侵权损失赔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用于证明其有关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

新百伦公司不认可该报告评估结论。

周乐伦还提供了部分订货会光盘、照片等证据,新百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百伦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新百伦公司、周乐伦有关赔偿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一)新百伦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目前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鞋类商品,与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商品。

其次,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再次,新百伦公司主张将“新百伦”标识与“NewBalance”“NB”等其他标识同时使用,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被控侵权的“新百伦”标识能够起到重要的呼叫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最后,本院注意到,“新百伦”与新百伦公司的“NewBalance”的音、形、义均不能完全对应,除“新百伦”之外,“NewBalance”还曾被称呼为“纽巴伦”等其他中文,相关企业字号中的“NewBalance”的中文翻译又为“新平衡”。

在周乐伦已经注册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标识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标识组合使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百伦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新百伦公司有关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二)新百伦公司、周乐伦有关赔偿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新百伦公司与周乐伦分别提交了有关评估报告,但评估结论迥异,且均为各自单方委托,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已对新百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出认定,并综合考虑了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形,新百伦公司的获利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新百伦公司一并使用其他商标的情况,新百伦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周乐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新百伦公司、周乐伦有关赔偿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周乐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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