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程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广昌路**-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37058048E。
法定代表人:黄铁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第****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09485J。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诸暨市程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8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鸿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淘宝公司是淘宝平台的运营商,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
因此,在确定管辖权时,除依据诉讼管辖一般规则侵权人住所地确认管辖外,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淘宝公司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况且本案中,程鸿公司不存在巴布豆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侵权行为地,对本案无管辖权;
且程鸿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诸暨市人民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管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
因此本案应由程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被告之一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巴布豆公司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程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