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150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李集镇定泰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大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D。
经营者:沈丹,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郾城区李集镇定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773666号“JOEONE”、第1521308号“九牧王”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掌柜ID:tb8152480)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系“JOEONE”“九牧王”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及相关品牌证书以及统计信息证明,以证明原告所有的“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原告的前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3.公证书及快递单查询,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证明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晋江市。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裤子。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1年2月13日。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裤子。
2011年1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的的搜索框中输入“tb8152480”,点击店铺搜索后进入店铺。
进入店铺后,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页面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后购买商品名称为“九牧王夏天超薄中年天丝牛仔裤男高腰直筒宽松中老年夏季40岁50,尺码32、浅蓝色;
九牧王夏季薄款中年牛仔短裤冰丝男士中裤宽松高腰七分爸爸裤夏天,尺码32、810款”,共计支付448元。
购买后,公证人员及原告的代理人领取一件包裹。
随后,由原告的代理人在电脑上确认收货。
后公证对所收货物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内有两条裤子,裤子上及裤子吊牌印制有“JOEONE”“九牧王男装”等标识。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并未生产与前述裤子相同款式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773666号“JOEONE”、第1521308号“九牧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上标有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原告并未生产和销售与涉案裤子相同款式的裤子,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裤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郾城区李集镇定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郾城区李集镇定泰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郾城区李集镇定泰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郾城区李集镇定泰百货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丁美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