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NagenderArya),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丹萍,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布络安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丹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上诉人维布络安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954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维布络安舍公司为商标注册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是中国地区唯一获得商标合法许可及授权的主体。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等证据,上诉人对中国境内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对于一审法院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也积极配合并立即联系总公司出具意思表示更加清楚的授权文书并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
由于境外办理时间较长,现该授权书已经完成,可以明确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诉讼权利完整,即使之前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现该瑕疵已经消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依法指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外国公司温则国际有限公司,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温则国际有限公司已授权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的其与温则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诉人在上诉时补充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仍不能证明其已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首先,上诉人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
而上诉人举证的授权书中载明的温则国际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新加坡,该授权书的公证机构亦为新加坡的公证机构。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授权书中的温则国际有限公司即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其次,上诉人举证的授权书由DEEPAKCHANDRAN签署,上诉人未举证证明DEEPAKCHANDRAN有权代表温则国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最后,上诉人举证的公证文件未提交中文译本。
综上,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已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邵勋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