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99。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勇莲,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68。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庞勇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被告庞勇莲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赔偿数额主要由维权合理成本及其经济损失两部分。
原告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产品购买费以实际购买金额为准、差旅费500元;
经济损失10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详见卷宗证据目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封存样品》发票、收据。
被告庞勇莲辩称,其所经营个体工商户开平市*****商店已于2018年5月3日注销。
其当时所售卖的花露水是从批发商处进货的,与原告的不一样,被告不知道这些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一共进货3到5瓶,进货单价4至5元,销售单价8至9元,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
被告庞勇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116603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20种。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有商家涉嫌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遂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19日前往开平市*****商店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69号《公证书》证实:当时开平市*****商店所售卖的玻璃瓶装花露水,产品的瓶身正面标有“六神”标识,单价9元/支。
另查明,开平市*****商店是被告庞勇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于2018年5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庞勇莲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庞勇莲在经营开平市*****商店期间所销售的瓶装花露水使用了“六神”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两者在字体、排列使用方式均相似,由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庞勇莲销售的上述花露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庞勇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请被告庞勇莲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在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庞勇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4500元。
原告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勇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勇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预交150元,本院予以退回50元),被告庞勇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